原告(反诉被告):梁富国,男,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阳原县晶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光华路东(蓝郡底商)。法定代理人:李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军,职务: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富国与被告阳原县晶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晶源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被告晶源汽贸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被告阳原县晶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军、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富国(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给原告购车款52000元;2、承担违约金(定金)10000元;3、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8004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悍V375单油箱货车主托一组,交纳定金10000元,2017年交纳首付款42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交付原告主拖车,原告在车管所上户时被告知该拖车于2017年11月2日已禁止销售,故不能上户,原告在接车上户期间花费15040元,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围绕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收费收据2张,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000元,首付款42000元;证据二、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表1张,欲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半挂车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而该车辆已经于2017年11月2日停止销售;证据三、花费清单1张,欲证实原告因接车上户花费1504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收费收据、注册登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交付的10000元属于预付款而非定金,原告实际购买车辆的价格为52000元,而非发票上所写58500元;对整车公告信息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信息表的来源不明,产品不免检不代表车辆不合格,对原告消费清单中整修费400元、拖车装胎工钱240元、装修车螺丝165元、打黄油100元、电子阀65元认可,接车加油仅认可500元,清单中其余项目均不予认可。晶源汽贸公司(反诉原告)针对原告的本诉请求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已实际交付车辆,并答应给原告更换挂车,被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不能退换原告购车款52000元;2、原告已经与龙江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当时已经批款成功,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归还我公司贷款,否则构成违约;3、买卖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已经尽到更换挂车义务,合同不应解除,故被告也不应承担违约金损失和原告的实际损失。晶源汽贸公司(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交付原告的挂车经检验合格且为原告订购的主挂车登记牌照(牵引车:冀G×××××,半挂车:冀GS**挂);证据五、蔚县开元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手机银行向张家口蛟龙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账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给付张家口蛟龙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周总首付款104440元;证据六、银行为任秀丽(原告婶婶)办理的车辆贷款信用卡2张及宣传使用单一份,欲证实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已经为牵引车办理行驶证,被告再次给牵引车办理的行驶证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私自更换半挂车后重新办理了合格证与行驶证,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仅交纳首付款52000元,而非被告所说的104440元,被告办理了银行贷款也并不代表替原告付了款。晶源汽贸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归还反诉人代其垫付的各种款项共计108656.83元;二、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梁富国向晶源汽贸公司购买一汽悍威牌牵引车及半挂车一辆,约定上户至“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共价款323000元,其中主车(冀G×××××)为271000元,挂车(GGS60挂)为52000元,梁富国交订金10000元,首付款42000元,晶源汽贸为梁富国垫付52440元的首付款,垫付车辆购置税28419元,保险费23513元,被告总计为原告垫付费用104372元。晶源汽贸公司(反诉原告)围绕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七、订车单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订购主挂车一组;证据八、主挂车购置税票据两张、挂车完税证明一张、保险单4张,欲证实被告交纳主车购置税23418.8元、挂车购置税5000元,为主车交纳交强险4440元、商业险1986085元,为挂车交纳保险费3656.48元;证据九、2018年8月3日录音一份,欲证实被告已经将更换挂车事宜告知原告,但原告拒绝更换。被告晶源汽贸公司针对反诉请求重复提交了车辆行驶证、检验合格证、微信及手机银行转账截屏。原告梁富国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被告应当提交订车单原件,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是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梁富国(反诉被告)对晶源汽贸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内容与反诉被告无关,车辆购置税并不是为原告购置车辆交纳的,现原告购置的车辆处于原告控制之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联、整车公告信息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卓运昌牌YCC9400CCY型号的半挂车已经于2017年11月2日停止生产并停止销售,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半挂车是2017年11月6日购买的;2、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证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已经于被告办理牵引车行驶证之前办理了该车行驶证,被告提交的半挂车行驶证是其自行更换半挂车后重新办理的行驶证,并非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半挂车的行驶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四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车辆购置税票据、完税证明、保险单具有真实性,但在原被告合同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交纳的车辆购置税与保险费,并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利益而垫付,故本院对证据五、证据八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梁富国(反诉被告)与被告晶源汽贸公司(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订购牵引车一辆、半挂车一辆,共交付首付款52000元;2、被告晶源汽贸公司(反诉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交付给原告梁富国(反诉被告)的型号为卓运昌牌YCC9400CCY半挂车已经于2017年11月2日停止销售;3、被告晶源汽贸公司(反诉原告)在原告梁富国(反诉被告)办理牵引车行驶证之后,再次于2017年11月22日为该车办理行驶证(冀G×××××);4、被告晶源汽贸公司(反诉原告)在未征得原告梁富国(反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为原告更换半挂车并于2017年12月6日办理了行驶证(冀G×××××),自行交纳牵引车(冀G×××××)购置税23418.8元(2017年11月17日交纳)、半挂车(冀G×××××)购置税5000元(2017年12月4日交纳),自行办理牵引车交强险4480元、商业险19860.85元,半挂车保险费3456.48元(2017年11月6日办理)5、被告晶源汽贸公司(反诉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张家口江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车辆首付款1044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原、被告因此各自遭受的损失。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梁富国与被告晶源汽贸公司订购牵引车、半挂车一组,原、被告各自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原告给付价款,被告交付原告符合产品质量规定并能依法办理牌照的牵引车、半挂车。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车辆首付款52000元,被告依约交付了牵引车及半挂车,但被告交付的半挂车车辆公告已经过期,致使原告不能办理牌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晶源汽贸公司称自己仅仅是代购车辆人及出租人,但其作为汽贸公司,其本身就具有出卖人的地位。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买卖符合质量规定并能依法办理牌照的车辆,但被告交付的车辆因公告过期不能办理牌照,已经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购车款,实质是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车辆、被告应退还原告价款。由于被告交付的牵引车符合合同约定,庭审中,本院就牵引车、半挂车各自价格进行了调查,但原、被告均未能就车辆价格提交证据进行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梁富国应当将牵引车、半挂车一并退还被告,被告晶源汽贸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给付的全部价款52000元。关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被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车辆价款三倍损失共计165000元。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本法调整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原告购买牵引车、半挂车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价款三倍金额16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定金10000元),但在原告提供的收据备注中明确写明10000元为“订金”,其性质是预付款,而非确保合同履行的保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行为遭受损失15040元,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实,被告认可其中1470元,因原告三次接车、上户、验车需要司机,本院酌情认定每次雇佣司机工资为500元,共计1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遭受损失297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2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12个月,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因解除合同而的遭受损失。被告主张其另行为原告垫付车辆首付款52440元,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首付款金额为52000元,被告主张约定之外另行给付的首付款5244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归还其垫付的车辆购置税28419元、保险费23513元,但依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该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利选择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在与原告存在合同纠纷尚未解决且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被告自行为原告更换半挂车并交纳车辆购置税、办理车辆保险,属于其自行采取的合同补救措施,而该措施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或认可,且原告并未因被告垫付相关款项而受益,被告因其自行采取补救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己负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梁富国与被告(反诉原告)阳原县晶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原告梁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被告阳原县晶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牵引车及半挂车,被告阳原县晶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还原告梁富国首付款52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阳原县晶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梁富国损失297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梁富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阳原县晶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92.3元,原告(反诉被告)梁富国负担1926.3元,被告(反诉原告)阳原县晶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36.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阳原县晶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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