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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石某某印友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凯,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印友商贸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新华区联盟路705号河北教育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陈志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高速路口东。
法定代表人:元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元华。
被告:熊晓红。
被告:殷光辉。
被告:王立华。
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璐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石某某印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友公司)、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华股份公司)、元华、殷光辉、熊晓红、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凯和被告郑丽彦、刘翠敏及被告印友公司、元华股份公司、元华、殷光辉、熊晓红、王立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元华与熊晓红,被告殷光辉与王立华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借方,被告印友公司为借款方,被告元华股份公司、元华、殷光辉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620万元,日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方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12月13日偿还1万元,2015年12月25日偿还10万元,2016年1月21日偿还5万元,2016年1月25日偿还5万元,共计22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回单、收据、还款承诺书和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印友公司后,被告印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印友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违约责任。被告元华股份公司、元华、殷光辉为连带保证人,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保证人的配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晓红与王立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日利率为2‰,远超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印友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399万元及利息(2016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为1593186元,2016年1月25日之后至判决应当执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河北元华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元华、殷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5882元,由被告石某某印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彦昌 审 判 员  张超英 人民陪审员  聂 棋

书记员:李田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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