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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
姚柏林(河北秦皇岛天运法律服务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
熊天英
单位职工
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姚柏林,秦皇岛市天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住所地北戴河区滨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丛树义,院长。
委托代理人熊天英,
被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被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化工北戴河疗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柏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天英、郭一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至2012年6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继续留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15年5月双方解除劳务关系。
被告单位从事的是宾馆旅游业,每年的5月至10月是旅游旺季,此间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原告从不休息,被告也未给付原告年休假工资。
特别严重的是每年的11月至下一年的4月是旅游淡季,被告为节约开支安排员工放长假。
在长假期间被告只给原告每月500元,违反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关于待工期间应按当年最低工资标准80%开支的规定。
此外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放长假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不休息加班费、带薪年休假不休息工资及欠发的工资共计18396元,包括:1、补发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4月的工资6960元(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80%×6个月);2、补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放长假的工资3720元[(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80%-500元)×6个月];3、2014年5月至11月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1324元(2400元/21.75天×6天×2);4、补发2014年5月至10月双休日不休息的二倍工资5296元(2400元/21.75元×8天×6个月);5、补发2014年年休假带薪工资1100元(2400元/21.75元×5天×2)。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2016)冀030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二、劳动仲裁书,证明:1、王艳杰和梁某都是2015年5月离开被告单位的,仲裁书认定2015年王艳杰离开之前每月工资为2400余元;2、被告在审理王艳杰案时,被申请人提供了2014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该工资表、考勤表体现出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双休日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3、仲裁委对申请人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法定节假日15天的加班工资468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给予支持。
三、(2016)冀0304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是对梁某的同事王艳杰作出的判决,判决书上写明被告认可给员工补发6976元的工资。
四、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即申请仲裁主张权利。
五、2014年考勤表,证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原告的出勤情况。
被告辩称,1、原告本案的起诉应属于重复起诉,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曾于2016年3月24日就相同案件事实提起过诉讼,(2016)冀030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了裁判,现已生效。
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主体完全相同,所基于的客观事实完全相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基本大致相同。
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讼应属针对同一事实理由的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原告本案的诉请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间自2012年6月26日起应为劳务关系,不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限制。
原告本案中诉请的五项请求均是按照劳动关系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主张的,与客观事实情况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6)冀030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及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6月25日劳动关系终止后形成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补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3700元外,其余请求在(2016)冀0304民初268号案件中均已提出主张,本院已在该案中进行审理和判决,故对该部分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不予审理。
针对原告要求补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37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经本院(2016)冀0304民初2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6月25日起成立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工作时间、报酬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原、被告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确定了劳务时间及报酬,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发2013年11月至次年4月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除要求补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3700元外,其余请求在(2016)冀0304民初268号案件中均已提出主张,本院已在该案中进行审理和判决,故对该部分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本案不予审理。
针对原告要求补发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工资37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经本院(2016)冀0304民初2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6月25日起成立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工作时间、报酬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原、被告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确定了劳务时间及报酬,原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补发2013年11月至次年4月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赵琳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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