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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秦某、李某某、冯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新兴区。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秦某、李某某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冯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5日,赵洪元、赵玉德(已故)系父子关系,因石场购买设备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2.5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秦某、冯某某、李某某为其担保,被告秦某于2010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后赵洪元偿还150000.00元,剩余15000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秦某、冯某某、李某某与借款人赵玉德、李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已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庭审中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某辩称,一、2010年7月25日,赵洪元、赵玉德父子经营石场购买设备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且约定利率为2.5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冯某某、李某某为其担保;被告秦某约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原告起诉日期为2017年8月1日,担保期间已经间隔7年多,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应免除保证责任,应该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2015年9月18日,借款人赵玉德、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以上事实原告已经自认,2015年9月18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赵玉德达成协议,债务人赵玉德签订还款计划,未经被告书面同意,被告亦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知道2010年7月25日赵洪元、赵玉德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家中时,当时赵玉德已经病的很重,借款人赵玉德、被告李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2017年、2018年分三年还清原告欠款150000.00元,如还不清用180平方米砖瓦结构住房其中有赵洪元的一半90平方米抵还此款;被告李某某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某某辩称,赵洪元与赵玉德确实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被告冯某某也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冯某某也多次通知原告主张权利,但具体还多少钱被告不清楚,后2015年9月18日在原告与借款人赵玉德就尾款15000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冯某某与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只是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没有承诺替主债务人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7月25日,借款人赵玉德、赵洪元因办采石厂增加设备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由本案被告冯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及案外人张伟刚等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赵玉德、赵洪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据及收条各一份,由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收条由借款人赵洪元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秦某于2010年7月25日也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赵玉德、赵洪元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同一笔借款,约定被告秦某作为抵押保证人,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赵玉德、赵洪元索要欠款,借款人赵玉德、赵洪元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及借款人赵玉德共同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对剩余欠款150000.00元作出还款计划,约定:2016年12月10日前还款50000.00元、2017年12月10日前还款50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前还款50000.00元,本案被告冯某某、李某某为其担保。现借款人赵玉德已故,借款人赵洪元下落不明,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李某某给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今所发生的利息款,要求被告冯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某庭审中辩称其作为担保人,现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与借款人赵玉德及其他担保人于2015年9月18日重新签订的还款计划并没有被告秦某本人签字及同意,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秦某、冯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李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被告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5日,借款人赵玉德、赵洪元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借款人赵玉德、赵洪元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2015年9月18日,作为借款人赵玉德、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剩余150000.00元欠款的还款计划,并由被告冯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还款50000.00元、2017年12月10日前还款50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前还款50000.00元。现借款人赵玉德已故、借款人赵洪元下落不明,作为借款人的本案被告李某某及担保人的本案被告冯某某、李某某对于已到期的借款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李某某已构成违约。关于未到期的借款50000.00元款项,因被告李某某未按期约定如数偿还已到期款项,其行为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按月息2%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冯某某亦在2015年9月18日所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确认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当对被告李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7月25日,被告秦某为借款人赵玉德、赵洪元向原告梁某某借款300000.00元提供担保,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赵玉德、被告李某某重新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秦某并未在此还款计划中签字提供担保,被告秦某亦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解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利息款13100.00元。(按月息2%计息,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2日止);三、被告李某某、冯某某对以上一、二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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