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代理人:周阿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龙江路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潘广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梁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张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梁某某称,其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系继父子关系。2001年6月12日其与张某某母亲王云玉登记结婚,婚后张某某即随其与王云玉共同生活。张某某从小智力低下,思维简单,没有读过书,平时基本不出门,被评定为XXX残疾叁级,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申请认定张某某为限年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张某某的代理人周阿根称,梁某某所述属实,同意认定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梁某某作为被张某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王云玉于1989年和前夫张金宝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某(即本案被申请人)。生父于1999年3月29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某某随母亲王云玉共同生活。离婚时王云玉的监护人为其父亲王小初,张金宝的监护人则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柴油机制造一厂。
梁某某与被申请人王云玉于2001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某随王云玉与梁某某共同生活至今。
张某某系文盲,从小智力低下,平时基本不出门。持有XXX残疾叁级残疾人证。经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张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梁某某申请认定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要求依法指定梁某某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另查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判决,宣告王云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梁某某为王云玉的监护。
审理中,梁某某称张某某生父张金宝自王云玉再婚至今从未探望过张某某,亦未支付过抚养费。张某某与亲戚基本不往来。
本院认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梁某某系王云玉配偶、张某某的继父,三人自2001年6月共同生活至今,梁某某又系王云玉的监护人,以及张某某的生父张金宝自身由单位作为监护人,张某某与张金宝和其他亲戚长期不来往的事实,从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综合考虑,由梁某某做张某某的监护人最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梁某某为张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佩芳
书记员: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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