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廷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梁中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
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北部湾大道8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7807183110。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
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与职工街交汇处**号楼*单元*层**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578074807E。
法定代表人:常征,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梁廷好与被告
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
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廷好的委托代理人梁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建工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被告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廷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航建工、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工资35,000.00元及利息8,977.50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6日共361天,未付工资35,000.00元,按年利率6%计息为2,105.83元;2016年2月7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1178天,未付工资35,000.00元,计息6,871.67元),合计43,977.50元。2、被告中航建工、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9日,被告中航建工授权被告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马占军与
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张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黑龙江分公司承包集贤县天水家园小区地下车库工程,成立天水家园第一项目部雇佣原告担任安全员。在此期间,被告只支付部分工资,2015年2月10日被告对原告未付工资事项签订对账协议。签订协议后至2018年初,被告只陆续支付部分工资后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拖欠的工资。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航建工、被告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为诉请及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黑龙江分公司天水家园第一项目部办公室人员对账协议;证据二、集贤县信访局证明;证据三、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时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集贤县公安局关于马占军拒付劳动报酬案件会计资料卷宗3—13页承包合同;刑事侦查卷宗42—46页询问马占军笔录、54-60页询问马占军、徐国笔录、107—122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中航建工企业基本信息和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黑龙江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三、中航建工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天水家园地下停车场2012—2013年工程上报结算汇总表;四、中航建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5日,被告中航建工在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该企业处于存续状态,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土石方、消防设施、民用建筑、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被告中航建工组织成立被告黑龙江分公司,并于2011年8月30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道里分局注册登记,该企业处于存续状态,经营范围为接受总公司委托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等。2011年8月29日,被告中航建工制发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马占军为被告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为项目咨询、洽谈、参加招投标活动,代理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3月29日,
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工、黑龙江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
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集贤县农丰村原址集贤县天水家园小区地下车库2800平方米的土建、水暖、电照工程发包给被告黑龙江分公司。被告黑龙江分公司成立天水家园第一项目部,雇佣原告担任安全员。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黑龙江分公司拖欠原告等工资,原告等14人上访,经集贤县政府的劳动局、公安局、信访办等部门协调,被告黑龙江分公司马占军委托郎兆辉与原告对账,达成对账协议,拖欠的40,000.00元,现付5,000.00元,余欠待被告黑龙江分公司与
集贤县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后再付。余欠原告35,000.00元,被告黑龙江分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分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劳动,原告付出劳务,依法应当得到报酬。被告黑龙江分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支付违约金。被告中航建工设立被告黑龙江分公司,依法被告中航建工应承担被告黑龙江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及诉请中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建工、被告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梁廷好工资款35,000.00元及利息8,977.50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9年4月30日共1539天×未付工资35,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30天),合计43,9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99.44元,减半收取449.72元,由被告中航建工、被告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
书记员: 沈紫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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