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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开和与朱伟强、奚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开和,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强,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雯,女,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奚凤梅,女,195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开和诉被告朱伟强、奚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开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被告朱伟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雯、被告奚凤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开和诉称,2017年2月起被告朱伟强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27万元,另有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向案外人履行债务5万元,上述共计32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各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朱伟强辩称,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开始向原告第一次借钱,以后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有时借2万元,有时是3万元,借了5次,我还了3万给原告。以后就每月还几千元。后来又问原告借,一共借了7次,借条写了9次,其中有两张借条是没有拿钱,算的是利息,一共是8万。就是2018年5月31日的4万元及2018年10月31日的4万元。被告一共拿到原告164,000元,都是现金。被告还了121,500元,也是现金还给原告的。现还欠原告42,500元。
  被告奚凤梅辩称,被告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对借款的真实性及数额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2月起。被告朱伟强共计向原告出具九张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3万元、4万元、4万元。
  2018年7月27日被告朱伟强向严福建出具借条,向严福建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2018年9月28日。原告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
  2019年6月25日严福建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还朱伟强的借款5万元,严福建今后不再向朱伟强主张该笔借款,由原告向朱伟强主张。
  审理中,原告表示每次借款均是按借条金额给朱伟强现金。否认收到朱伟强的还款121,500元。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是从银行取款,另加上家中的部分现金。
  被告朱伟强表示确实向严福建借过5万元,从严福建处实际拿到现金47,500元,当场将3万元交给原告。事后朱伟强未向严福建归还过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被告朱伟强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另向案外人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作担保人。事后原告代朱伟强向案外人归还了借款。故被告朱伟强共欠原告32万元。关于朱伟强辩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64,000元,已归还原告121,500元,因原告否认,朱伟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奚凤梅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上无奚凤梅签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合意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开和借款32万元;
  二、被告朱伟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开和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日2020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日2020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日2020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算);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69元、财产保全费2,266元由被告朱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施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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