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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强,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昂,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强与被告王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国、被告王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17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0元,以上共计10,166.80元;二、判令被告王昂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梁强系案外人上海永石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17年5月12日,原告受公司指派,将货物运输到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工厂。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货物超重,不得已借助专业吊车将集装箱吊下来卸货。被告王昂雇佣案外人周某驾驶涉案车辆前来作业,在吊车工作中,因吊车吊绳断裂,集装箱掉落,导致在驾驶室内的原告受伤。另查明,号牌号码为苏G2X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被告王昂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8年2月8日原告起诉两被告,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3351号判决书,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沪01民终52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年8月18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取内固定,并住院8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昂辩称,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上次诉讼已经支付过律师费,不应该再次让被告王昂负担。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医药费经核算为9,617元,其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认可2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不予认可,二期护理费用根据伤残鉴定报告的结论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只认可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强系案外人上海永石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受公司指派驾驶号牌号码为沪BL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集装箱平板车送货至松江区泗泾镇九干路XXX号,因集装箱部件故障,原告联系被告王昂,被告王昂指派其雇佣的案外人周某驾驶王昂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G2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前去吊装。当日13时左右,周某吊装过程中,吊绳断裂,集装箱掉落,导致在牵引车驾驶室内的原告受伤。
  原告自2017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L2、L3椎体骨折、头部皮肤挫裂伤;2017年5月14日至同年5月19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L2、L3腰椎骨折。
  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在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2017年9月18日出具沪家沛[2017]残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梁强因交通事故致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L2、L3内固定术治疗,目前骨折愈合,遗有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2)之规定,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
  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3351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强120,000元;二、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强208,863.66元;三、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昂19,167.50元;四、被告王昂赔偿原告梁强律师费4,0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梁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沪01民终524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自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8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
  2018年8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工陪护费240元。
  2018年9月21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案外人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被告王昂向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0日17时起至2017年7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2018)沪0117民初3351号、(2018)沪01民终5242号生效判决,被告王昂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含了原告取内固定手术产生的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无异议,但对部分损失金额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9,617.40元(含伙食费50.20元),原告主张9,61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系发生于取内固定手术后,前述生效判决中已经对取内固定手术的护理费予以处理,故本院不再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取内固定手术住院共7天,按20元/天的标准应为140元,原告主张109.80元,考虑医疗费中的伙食费50.20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9.80元。对于律师费,被告王昂辩称之前诉讼中已经承担过故不应再次承担,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律师费金额为1,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梁强医疗费9,61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80元,共计9,806.80元;
  二、被告王昂赔偿原告梁强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原告梁强负担17元(已付),被告王昂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勇

书记员: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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