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居民,现住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太原分院。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捷元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豫让桥路辛虎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288号。
代表人徐考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与被告邢台捷元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元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素珍、被告中保财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元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8时30分许,河北省南宫市前紫冢镇雅化庄42号驾驶员张彦根驾驶被告捷元货运公司所有的冀E×××××、冀E×××××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402KM+750M处,与前方因堵车停在车道内的郭红卫驾驶的晋A×××××小型普通客车、李世恩驾驶的晋A×××××小型普通客车、石进良驾驶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冯瑞军驾驶的晋A×××××号轿车连续碰撞,造成晋A×××××号驾驶员梁某、乘车人刘亚东、杨旭强、高晓艳受伤;晋A×××××号车驾驶员李世恩、乘车人韩艳、李敬赟受伤;晋K×××××号车驾驶员石进良、乘车人谢少辉受伤;晋A×××××号驾驶人冯瑞军、乘车人康建红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根承担全部责任,梁某、郭红卫、李世恩、冯瑞军、刘亚东、杨旭强、高晓艳、韩艳、李敬赟、谢少辉、康建红无责任。张彦根驾驶的冀E×××××、冀E×××××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邢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时间2015年5月2日住院,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3天;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治疗(时间2015年5月5日住院,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27天;共支出医疗费4787.58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200元。乘车人高晓艳到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医院治疗(时间2015年5月1日住院,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7天;到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治疗(时间2015年5月8日住院,2015年5月14日出院),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6039.51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87.58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营养费3100元(100元×31天)、护理费15500元(15000元÷30天×31天,提供护理人刘彦武工作单位山西柳林煤矿出具的其月工资15000元的证明及明细清单)、误工费13500元(3000元÷30天×135天=13500元,提供原告驾驶证)、残疾赔偿金48138元(24069元×20年×10%=48138元,提供原告户口本,服务处所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太原分院,为城镇居民)、交通费439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717.08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髙晓艳的各项费用共计10914.51元(附高晓艳出具的收据),具体为医疗费6039.51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营养费1300元(100元×1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误工费975元(75元×13天);赔偿原告已支付刘亚东医疗费1534元(附医疗费票据及刘亚东出具的收据);赔偿原告已支付杨旭强医疗费159元(附医疗费票据及杨旭强出具的收据);上述费用共计112324.59元。被告中保财险邢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对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赔偿应在商业险中扣除20%后再予以赔付,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并坚持其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中保财险邢台公司提出扣除20%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系城市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系山西省太原市城镇居民,服务处所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太原分院,职业为技术人员,现在该单位居住。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收据、医疗费票据、病历、户口本、护理人工资收入证明等在案为凭。被告捷元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彦根未遵章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彦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彦根驾驶被告捷元货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邢台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已赔付乘车人刘亚东医疗费1534元、杨旭强医疗费159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梁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酌情部分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为1550元(50元*31天);营养费930元(31天*30元);误工费应为8902.23元(山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收入24069元/365天*135天);精神抚慰金调整为4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关于乘车人高晓艳产生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偏高,应酌情部分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应为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应为390元(30元*13天);护理费应为1085.11元(山西省2014年服务业标准83.47元*13天);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高晓艳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6039.51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085.11元、误工费975元,共计9139.62元。关于被告中保财险邢台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节,因其未说明详细理由,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对原告损失应在商业险扣除20%后再予以赔付一节,因其未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87.58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误工费8902.23元、护理费15500元、精神抚慰金49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交通费300元、已付高晓艳费用9139.62元、已付刘亚东医疗费1534元、已付杨旭强医疗费159元,共计95840.43元。因本起事故另案中,被告中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80.7元,误工费453元,交通费800元,故被告中保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919.3元(10000元-80.7元),剩余医疗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600.79元(12520.09元-991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747元(110000元-误工费453元-交通费800元)内赔付83320.34元(95840.43元-9919.3元-2600.7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95840.43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其他诉讼费28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02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邢台捷元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吉太 审 判 员 谢文军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
书记员:胡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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