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1民初474号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襄县人,现居定襄县南王乡东王村9号。委托代理人赵跃伟,男,定襄县晋昌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岚县人,现居定襄县南王乡赵村168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8年8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跃伟、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8年3月20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电动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忻宏线23KM+200M处时,因逆向骑行与其相对行驶的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部受伤,120急救车将其送入忻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原告受伤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右颞骨凹陷粉碎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右颞硬膜下少量血肿、右手多处皮肤裂伤、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伴脑髓液鼻漏、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右侧上颌骨、颧骨、眼眶、蝶窦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8年4月4日经定襄县交警队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8年4月11日,原告因交不起医疗费用,在病未痊愈的情况下仅住院21天就出院。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经山西省眼科医院诊断:外伤性视神经病变,现右眼失明。原告所受损伤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晋嘉司鉴【2018】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视神经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急性硬外膜血肿(右额)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自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被告陈某某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90142元,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定襄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梁某某都是骑行的非机动车,我也没有逆行,定襄县交警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不公平;2、我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是因我的经济能力太差,难以足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在事故发生后,我的右手无名指指骨骨折、眼睛受伤、轻度昏迷,我没钱去不了医院治疗,只能在小诊所简单治疗一下就回家了。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骑行电动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忻宏线23KM+200M处时,因其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梁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梁某某受伤。原告梁某某在受伤后被定襄仁康医院救护车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救护车抢救费600元、门诊医疗费1928.88元、住院医疗费87908.62元,住院期间外购药品花费364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鲁淑护理;后分别于2018年7月4日、7月12日、7月13日在山西省眼科医院、忻州市超声会诊中心门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488元。事发后经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92172018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此认定书提出复议或者诉讼。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晋嘉司鉴【2018】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视神经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急性硬外膜血肿(右额)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梁某某系城镇户口,以5000元/月的工资在定襄县创革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作,梁雅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梁某某之女,梁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梁某某之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医疗费收费票据、福源药店销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专用收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定襄县创革兴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7年工资核算表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双方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权、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就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复议或者诉讼,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梁某某申请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94565.5元(凭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年收入60000元的私营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6天,应当赔偿20712.33元(60000元÷365天×126天=20712.33元);3、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梁某某未满60周岁,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结合伤残系数,按照20年计算,应当赔偿180618.4元[29132元×20年×(30%+1%)=18061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当赔偿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5、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当赔偿2217.78元(38547元÷365天×21天=2217.78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梁某某与其妻共同抚养女儿梁雅晶(案发时5周岁)、儿子梁某(案发时2周岁),应当赔偿82725.98元[18404元×(18-5)年÷2人×(30%+1%)+18404元×(18-2)年÷2人×(30%+1%)=82725.98元];7、营养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应当赔偿630元(30元/天×21天=630元);8、交通费,因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1500元(凭票),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本院酌定为15500元;以上共计400769.99元。因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538.99元,原告梁某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120231元。被告陈某某所提其自己也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花费相关费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人民币280538.99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2.1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465.04元,原告梁某某负担18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树斌人民陪审员王峰人民陪审员张正伟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韩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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