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毅,男,系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兴安岭技师学院。
法定代表人蒋大明,系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春杰,女,系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大兴安岭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毅、被告技师学院委托代理人王永国、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因2013年国家高技能人才基地建设项目需要,被告将该基地建设项目承包给盛达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基地建设项目中包括在大兴安岭地区营林局技术推广站林木种苗繁育基地(以下简称“种苗基地”)内新建及改造大棚工程。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将种苗基地内的3座冷棚、1座暖棚(面积共计1700.00平方米)及1块0.3公顷耕地承包给原告,年租金4000.00元,被告对大棚设施、设备建设有完善义务,通电、通水、通路,符合原告使用条件,并负责协调各方面关系,5月末交院内2冷棚,6月5日交院外1冷棚,6月初开始原告曾在冷棚及荒地上种植过瓜苗、白菜、萝卜等农作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交付大棚的时间及设施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时交付大棚且交付后的大棚设施不完备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由原告就被告违约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 人民陪审员 纪 巍
书记员:赵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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