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悦,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国明,男,1981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梁悦诉被告施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调头寸故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短期借款,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约定为年息24%,并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其暂时无法还款,但其向原告提供了其家庭动迁安置房屋的认购单来证明其具有还款能力,并且声称若还不出,可以将其中一套拆迁房(金汇泰顺家苑XXX号XXX室)卖给原告,借款可抵部分房款,原告相信了被告,故在被告未还清前款的情况下又借款给了被告。然被告不讲诚信,现一直不能还款且四处躲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无奈涉诉,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4份、收条4份、转账凭证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实际借款的金额;2、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悦借款370,000元;
二、被告施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梁悦以37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施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悦律师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施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士龙
书记员:戴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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