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惠珠,女,195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如,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华,负责人。
被告: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句荣生,负责人。
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华,负责人。
原告梁惠珠与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梁惠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惠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梁惠珠投资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的收益15,000元;3.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4.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上述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发行,丙方代理的天年爱城养老卡,该卡用于乙方分享甲方开办的天年爱城颐康养老公寓的优先与优惠购买及入住权益。乙方投资15万元,年化收益率为10%,投资期限为12个月,从购卡金额到达丙方账户的次日起算,甲方到期支付乙方持有的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的收益。收款账户为丙方的账户。乙方购买的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分额期限届满之日,甲方无条件一次性以乙方购买天年爱城养老卡的购卡金额原价或投资份额原价全额回购乙方持有的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分额。任何情况下,自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的分额之日起,协议项下乙方的一切权益即行终止,等等。该协议签署后,原告通过其本人及其丈夫的银行卡,分两笔向被告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账户刷卡150,000元。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对原告投资上海天年爱城颐康养老公寓的投资款本金及收益的及时足额兑付承担担保责任。协议期满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投资款,也未支付收益,经原告催讨,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威华于2018年7月5日书面承诺合同延期半年。期满后,被告仍未兑付款项,以致涉诉。
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梁惠珠提交的协议、担保函、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进行核对,确认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惠珠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虽名为养老卡购买协议,但是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在期满后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需要全额予以返还,并且要按照固定收益率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原告、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按约交付借款本金,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按时还本付息。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被告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仅是指定的收款人,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共同借款人。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曾作出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仅有权向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而无权要求被告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担保借款本息的返还,故其应当对于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惠珠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惠珠截止至2018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15,000元;
三、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惠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四、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梁惠珠对被告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徐振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