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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70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廖哲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丽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助理,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孤树镇庄户村户东三街21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大庆、魏成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丽华和纪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2017年3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自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2017年9月30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入职之初,被告扣留原告外卖箱押金360元、工服押金150元,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2017年3月3日到2017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255.85元;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36.55元;三、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73.1元;四、被告返还押金510元。
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是为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合作商,原告是美团外卖的骑手。原告作为骑手在派送过程中具体工作时间、是否参与订单的配送、获得报酬数额的多少均由骑手自行控制和掌握,被告对原告的配送和任务不进行支配和控制,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二、2017年4月底,被告与全体骑手经协商已终止了用工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纠纷。自此之后,骑手统一由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派遣,负责对其管理并发放工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之后的诉求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为美团外卖提供配送服务的合作商。2017年3月2日,原告梁某某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通过被告使用的美团系统接单,原告可自愿选择是否接单、接单地点和工作时间,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按原告的配送单量按月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7年9月30日,被告降低了原告的配送标准,原告未同意,转为兼职骑手。原告主张2017年11月2日被告知道原告维权后封了其工号遂离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被告主张自2017年5月1日起将上述美团外卖配送业务外包给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自2017年5月1日起原告与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业务外包合同》予以印证,该合同显示:甲方1为上海易即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2为本案被告,乙方1为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2为安徽伯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3为安徽伯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对该合同不认可,称从未与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用工协议,对转包不知情。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明细显示2017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代发工资4194.38元(原告主张是2017年3月份工资),之后由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发工资分别为:5099元、6765.35元、8016.80元、7840.60元、8161元、5290.02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245.0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30.63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61.26元、返还押金510元。2017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17】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14.75元、返还押金3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外卖箱押金360元和服装押金150元,仅提交外卖箱押金360元收据一张。被告认可收取原告360元外卖箱押金,不认可收取服装押金150元。原告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6481元。
另查,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普通货物运输;预包装食品、农产品销售;家政服务、代送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外卖配送工作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量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接单虽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但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管理,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劳动关系成立,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7年3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自2017年5月1日原告与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称对转包不知情,工资明细仅显示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代发工资,被告提交的《业务外包合同》签订方除被告与安徽伯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外还有其他主体。综上,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认定2017年5月1日起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7年3月2日入职,双方至迟应于2017年4月2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172.77元(5099+6765.35+8016.80+7840.60+8161+5290.02)。原、被告双方虽均认可2017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实际并未离职,只是由专职配送转为兼职配送,因被告降低了原告的配送标准,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81元。原告主张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押金问题,被告认可收取原告外卖箱押金360元,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服装押金15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收取,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172.7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81元、返还押金360元,以上共计48013.77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树芬
人民陪审员 屈大庆
人民陪审员 魏成山

书记员: 邵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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