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文友
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于德海
王成
胡文广(河北逸光律师事务所)
王爱国
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文友。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海。
被告:王成。
委托代理人:胡文广,河北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爱国。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文友与被告王成、第三人王爱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王成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爱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当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王爱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梁文友及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委托代理人于德海,被告王成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光,第三人王爱国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梁文友的伤情情况、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数额?2、被告王成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比例?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情:1、头皮搓裂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因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668.48元、误工费100.00元/天×175天=17500.00元、护理费154天×100.00元/天=15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54天=7700.00元、营养费20.00元/天×154天=30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8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总计108628.4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装杆后从第三人驾驶的拖拉机上掉下并被轧伤;
2、滦公交证字(2011)第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原告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司法鉴定费单据共4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情况;
5、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二次手术费需5000.00元,
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滦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7、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8、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1000.00元;
9、承德巨龙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梁文友系其单位工人,日工资100.00元;
10、原告2011年9-11月的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100.00元;
11、原告梁文友与承德巨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3、5、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4号证据中滦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血液鉴定票据即司法鉴定费800.0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滦平司法鉴定中心适用的评残标准使用了工伤评残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8号证据不予认可,只认可出院交通费20.00元;对原告提交9-1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2、3、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王成和原告梁文友在开庭过程中均表示不清楚原告受伤经过,且该说明材料亦不是第三人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原告是被第三人轧伤;对原告提交4、6、8号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5号证据认为滦平县医院无出具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资格,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9-1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三份证据均是先加盖的公司公章而后书写的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被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认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王爱国也是受雇于被告王成,且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雇主王成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16000.00元医疗费,对此原告亦认可,将另案主张原告予以返还。
第三人王爱国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均受雇于被告王成,且原告梁文友不是被轧伤,王爱国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梁文友质证意见为:因李某某本人未到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王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传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爱国与被告王成是雇佣关系。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质证,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中有明确记载,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搓裂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梁文友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医疗费,经本院核对收费单据总额为30396.48元+136.00元+136.00元=30668.48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75天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日工资100元/天过高,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9、10、11号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参照2012年建筑业的平均工资,原告的日工资本院认定为77.50元/天。被告与第三人虽对原告提交的9、10、11号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7.50元/天×175天=13562.5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护理费100.00元/天因无证据提交,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35.17元/天计算,合计为154天×35.17元=5416.1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50.00元×154天=7700.00元。五、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认定。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其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成与第三人王爱国不予认可,被告王成于2012年7月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拒不交纳重新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为7120.00元×20年×20%=2848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即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本院认定为800.00元。九、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九、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7127.16元。
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及司法鉴定费单据、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书、住院费用清单、承德巨龙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2011年9-11月的工资表3张、原告梁文友与承德巨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雇主王成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因原告梁文友是受被告王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证据提交。
被告认为,被告王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本案第三人王爱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既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依照侵权法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是从第三人王爱国的拖拉机上掉下后被拖拉机轧伤,第三人王爱国是实际致害人,且第三人王爱国作为司机,在知道有人要上车后却没有制止,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梁文友在雇佣活动中从事的工作就是装、卸车,原告梁文友乘坐拖拉机不属于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王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认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拉杆,运杆,卸杆是一个整体的过程,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王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存在过错,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王爱国与被告王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梁文友虽是在运杆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但应认为装、卸车和跟车运输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均是雇佣活动过程中,故雇主王成应对雇员梁文友在运杆途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虽不要求第三人王爱国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王爱国作为司机,明知有人上车却没有制止,继续驾驶拖拉机造成原告梁文友受伤的损害后果,其是直接致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梁文友作为一个成年人,应知道拖拉机不能载人,应意识到站在拖拉机的牵引杆上具有危险性,却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雇主王成和第三人王爱国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梁文友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为宜,即87127.16元×20%=17425.43元;被告王成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40%,即87127.16元×40%=34850.86元,扣除被告王成已实际支付的11000.00元,尚欠23850.86元;第三人王爱国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40%,即87127.16元×40%=34850.86元,扣除第三人王爱国已实际支付的16000.00元,尚欠18850.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成赔偿原告梁文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850.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第三人王爱国赔偿原告梁文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850.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梁文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0.00元,由原告梁文友负担494.00元,被告王成负担988.00元,第三人王爱国负担9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梁文友的伤情情况、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数额?2、被告王成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比例?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告的伤情:1、头皮搓裂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因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9668.48元、误工费100.00元/天×175天=17500.00元、护理费154天×100.00元/天=15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54天=7700.00元、营养费20.00元/天×154天=308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8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总计108628.4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说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装杆后从第三人驾驶的拖拉机上掉下并被轧伤;
2、滦公交证字(2011)第0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3、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原告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司法鉴定费单据共4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用情况;
5、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二次手术费需5000.00元,
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滦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7、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8、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1000.00元;
9、承德巨龙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梁文友系其单位工人,日工资100.00元;
10、原告2011年9-11月的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100.00元;
11、原告梁文友与承德巨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3、5、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4号证据中滦平县中医院出具的血液鉴定票据即司法鉴定费800.0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滦平司法鉴定中心适用的评残标准使用了工伤评残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8号证据不予认可,只认可出院交通费20.00元;对原告提交9-1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2、3、7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1号证据不予认可,因被告王成和原告梁文友在开庭过程中均表示不清楚原告受伤经过,且该说明材料亦不是第三人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原告是被第三人轧伤;对原告提交4、6、8号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5号证据认为滦平县医院无出具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的资格,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9-1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三份证据均是先加盖的公司公章而后书写的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
被告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认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王爱国也是受雇于被告王成,且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雇主王成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16000.00元医疗费,对此原告亦认可,将另案主张原告予以返还。
第三人王爱国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均受雇于被告王成,且原告梁文友不是被轧伤,王爱国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梁文友质证意见为:因李某某本人未到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王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传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爱国与被告王成是雇佣关系。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质证,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中有明确记载,原告的伤情为:1、头皮搓裂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梁文友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医疗费,经本院核对收费单据总额为30396.48元+136.00元+136.00元=30668.48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75天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日工资100元/天过高,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9、10、11号证据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参照2012年建筑业的平均工资,原告的日工资本院认定为77.50元/天。被告与第三人虽对原告提交的9、10、11号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7.50元/天×175天=13562.5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护理费100.00元/天因无证据提交,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35.17元/天计算,合计为154天×35.17元=5416.1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50.00元×154天=7700.00元。五、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认定。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其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成与第三人王爱国不予认可,被告王成于2012年7月6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拒不交纳重新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亦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为7120.00元×20年×20%=2848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即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本院认定为800.00元。九、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九、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7127.16元。
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及司法鉴定费单据、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书、住院费用清单、承德巨龙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2011年9-11月的工资表3张、原告梁文友与承德巨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认为,雇主王成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因原告梁文友是受被告王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证据提交。
被告认为,被告王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本案第三人王爱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既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依照侵权法规定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是从第三人王爱国的拖拉机上掉下后被拖拉机轧伤,第三人王爱国是实际致害人,且第三人王爱国作为司机,在知道有人要上车后却没有制止,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梁文友在雇佣活动中从事的工作就是装、卸车,原告梁文友乘坐拖拉机不属于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王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认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拉杆,运杆,卸杆是一个整体的过程,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王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存在过错,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王爱国与被告王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梁文友虽是在运杆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但应认为装、卸车和跟车运输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均是雇佣活动过程中,故雇主王成应对雇员梁文友在运杆途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虽不要求第三人王爱国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王爱国作为司机,明知有人上车却没有制止,继续驾驶拖拉机造成原告梁文友受伤的损害后果,其是直接致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梁文友作为一个成年人,应知道拖拉机不能载人,应意识到站在拖拉机的牵引杆上具有危险性,却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雇主王成和第三人王爱国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梁文友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20%为宜,即87127.16元×20%=17425.43元;被告王成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40%,即87127.16元×40%=34850.86元,扣除被告王成已实际支付的11000.00元,尚欠23850.86元;第三人王爱国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40%,即87127.16元×40%=34850.86元,扣除第三人王爱国已实际支付的16000.00元,尚欠18850.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成赔偿原告梁文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3850.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由第三人王爱国赔偿原告梁文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850.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梁文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0.00元,由原告梁文友负担494.00元,被告王成负担988.00元,第三人王爱国负担988.00元。
审判长:朴金利
审判员:康强
审判员:盖世杰
书记员: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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