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文才,男,192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留珍,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谌海荣,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珍,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谌宏鸣,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梁留珠,女,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铮,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帆,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铮,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梁留喜,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王雪珍,女,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喜,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梁晓俊,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喜,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唐再明,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梁超,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再明,女,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宁路XXX号(甲)。
法定代表人:周冰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梁文才与被告梁留珍、谌海荣、谌宏鸣、梁留珠、张铮、张帆、梁留喜、王雪珍、梁晓俊、唐再明、梁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梁文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琳,被告梁留珍并作为谌海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谌宏鸣,被告张铮并作为被告梁留珠及张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留喜并作为被告王雪珍及梁晓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再明并作为被告梁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文才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北半幢)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系梁文才所有的私房。2018年11月,系争房屋被征收,获安置房屋及现金补偿。梁文才认为,所获所有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房屋所有权人及实际居住人,即梁文才及唐再明、梁超,梁文才应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为人民币1,305,832.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而梁留珠、张铮、张帆一家曾享受过单位政策性优惠房屋,梁留珠、张铮曾受配公有住房,梁留珠还曾享受动迁补偿;梁留珍、谌海荣也曾受配公有住房。现原、被告无法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梁留珍、谌海荣、谌宏鸣辩称,同意梁文才的诉讼请求及分割方案。
被告梁留珠、张铮、张帆、梁留喜、王雪珍、梁晓俊共同辩称,不同意梁文才的分割方案,应按照梁文才所签署的《安置处分书》处理。
被告唐再明、梁超辩称,同意梁文才的诉讼请求及分割方案。
第三人第一征收公司述称,案件系当事人家庭内部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梁文才与其配偶魏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梁留喜、梁留海、梁留珍、梁留珠。魏某某于1990年8月2日报死亡。梁留珠珍与谌海荣系夫妻关系,谌宏鸣系两人之子。梁留珠与张铮系夫妻关系,张帆系两人之女。梁留喜与王雪珍系夫妻关系,梁晓俊系两人之子。梁留海与唐再明系夫妻关系,梁超系两人之子,梁留海于2008年12月31日报死亡。
二、系争房屋原系1957年取得的自建公助房屋,于1990年年10月18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于1991年8月3日获核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梁文才。系争房屋原由梁文才、魏某某夫妇及子女共同居住,后部分子女成年后陆续搬出;梁留喜作为知青回沪后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自行解决居住。系争房屋征收前由梁文才、梁超、唐再明居住。
三、2016年11月24日,梁文才出具《安置处分书》,载明:“我是华池路铁路新村XXX号产权人梁文才,我同意政府安置方案,并决定将大两室一厅安置我儿梁留喜一家,小两室一厅安置我孙子梁超一家,另一室一厅交两个女儿为我养老,余款由我处理。为此我全权委托张铮签署全部安置协议文件”。
四、2018年11月27日,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第一征收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梁文才作为乙方(张铮作为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普陀区铁路新村旧城区改建项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认定建筑面积为29.7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为1,305,832.38元(包括评估价格723,432.60元、价格补贴217,029.78元、套型面积补贴365,370.00元);被征收房屋装潢补贴为30,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甲方提供乙方产权调换房屋三套,分别为: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XX弄X幢西单元X号X室(建筑面积68.14平方米)、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XXX弄X幢独立单元XX号XX室(建筑面积49.39平方米)、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秀涓路XX弄X幢X号X室(建筑面积78.92平方米);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为582,770.00元(包括建筑面积奖励费148,500.00元、签约奖励费237,600.0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133,500.00元、搬家补助费1,6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70.00元、临时安置费9,000.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00元);扣除产权调换房屋价款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95,673.00元;在签约期内,房屋征收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数85%,协议生效。梁文才一户签订的《产权调换房屋办理确认单》载明,确认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XX弄X幢西单元X号XX室产权人为梁超,宝山区罗店中冶美平路XX弄X幢独立单元X号X室产权人为梁留珍、梁留珠,青浦区崧泽华城华中苑秀涓路XX弄X幢X号X室产权人为梁晓俊。
五、《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已生效。上述三套产权调换房屋依照《产权调换房屋办理确认单》的内容办理进户手续(签订《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另有补偿款现金95,673.00元由梁文才于2019年1月18日领取。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摘抄、《房屋所有权证》、《安置处分书》、《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房屋办理确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系梁文才与其配偶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私房,魏某某死亡后,梁文才申请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并获核准登记。现并无证据表明魏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梁留喜、梁留珍、梁留珠等对上述产权登记持有异议,故应认定当事人均认可梁文才是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梁文才对系争房屋因征收所获的补偿利益,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前,梁文才已出具《安置处分书》,其中对系争房屋因征收所获补偿利益的分割处理意见,于法不悖,并无不妥;梁留珍等人认为并非梁文才的真实意愿,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值得注意的是,《安置处分书》的内容亦可体现作为权利人的梁文才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认为系梁文才履行其应尽的安置义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系争房屋因征收所获产权调换房屋的进户手续办理及现金补偿的领取均已按照处理意见履行。梁文才认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产权人及共同居住人所有,但系争房屋系私房,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利益应归被征收人即产权人所有,房屋使用人由被征收人予以安置,故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此外,梁文才又认为梁留珠等人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无权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但本案梁留珠等人所获动迁安置利益系梁文才处分所得,故对该意见亦难以采纳。因此,梁文才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已自行分割处分完毕的情况下,再行要求分割,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梁文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95元,由原告梁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凯
书记员:朱 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