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文敬,男,1989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清,男,196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东马铁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清,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文敬与被告黄永清、上海浦东马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被告黄永清、被告上海浦东马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文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2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5,2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13时27分许,被告黄永清驾驶牌号为沪ALXXXX的小型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进虹星路东2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相关损失。被告黄永清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浦东马铁厂,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永清、上海浦东马铁厂全额负担。
被告黄永清、上海浦东马铁厂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黄永清系被告上海浦东马铁厂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相关损失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原告确实是外卖配送员,但工资扣发情况不清楚;车辆修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没有垫付款。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庭前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黄永清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黄永清驾驶的车辆系营业货车,要求被告驾驶员提供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不能提供的则不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自费用药、外购药、无病理发票的费用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付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误工费,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仅同意按照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赔付;交通费认可证据原件金额;车辆维修费600元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13时27分许,被告黄永清驾驶牌号为沪ALXXXX的小型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进虹星路东2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医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25.25元。2017年12月11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沪扬欣[2017]法临“三期”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文敬因车祸外伤致双下肢软组织挫伤伴左下肢皮肤擦伤(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被告黄永清系上海浦东马铁厂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黄永清驾驶的沪AL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关于原告工作,原告称其为外卖配送员,月均工资7,600元,现金发放,事故发生后工资全部扣发,提交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上海浦东马铁厂对真实性无法确定,确认原告工作系外卖配送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黄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保险之外的损失鉴于黄永清系职务行为,故由上海浦东马铁厂全额承担。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相关票据,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25.25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用药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每天5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750元。(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因误工而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鉴于被告黄永清、上海浦东马铁厂均确认原告系外卖配送员,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参照上海市2015年住宿和餐饮业的行业标准,酌情按照每月3,500元支持原告该项损失为7,000元。(5)车辆修理费6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律师费,酌情支持2,500元。上述(1)至(7)项损失共计10,875.2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马铁厂赔付原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文敬10,875.25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马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文敬律师费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原告梁文敬负担73元,被告上海浦东马铁厂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艳军
书记员:浦 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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