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某与李青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王朋志,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孟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惠民县皂户李镇石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郭婷婷,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62860963X。负责人:丁希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云雪,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青某、刘某某、山东省惠民县孟凯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王朋志,被告刘某某,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云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某、山东省惠民县孟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30000元;2.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李青某驾驶被告山东省惠民县孟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鲁NDW**挂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沾化区大高高速路口处时,与对行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青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0000余元,并可能构成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被告李青某驾驶的鲁M×××××/鲁NDW**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调解未果,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44685.13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鲁M×××××/鲁NDW**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李青某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M×××××/鲁NDW**挂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标的车证件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赔付伤者合情合法的损失,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原告车上还有三个受伤人员未处理,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其中张立堂多发性肋骨骨折,现在出院在家休养,有意评残诉讼,张焕平轻微脑震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李青某驾驶鲁M×××××/鲁NDW**挂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高速路口处时,与对行原告梁某某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碰撞,致使原告及乘车人张立堂、张焕平、张振祺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青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堂、张焕平、张振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68573.72元。诉前,原告就其所有的鲁E×××××号车车辆损失价值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7914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委托,滨州市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损失价值为56234元。同时,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鉴定中心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期计算至鉴定申请受理前,住院期间20天2人护理,出院后40天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鲁M×××××/鲁NDW**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李青某系其雇佣司机。鲁M×××××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鲁NDW**挂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39周岁,系胜利油田高原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收入分别为3148.46元、3605.21元、4532.53元、3423.46元、3798.24元、3548.0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月收入为1713.50元。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亲属张新华、张新明系农村居民。作为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梁合平67周岁、母亲郭花平61周岁,二人共育有两子,且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保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明细以及原被告无异议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李青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70%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78573.72元。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20天,计600元;3.护理费5580元。根据原告病案、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伤后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新华、张新明共同护理20天,出院后由两护理人员轮流护理4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其护理标准参照农村居民69.75元/天,故原告护理费计算为:69.75元/天×20天×2人+69.75元/天×40天×1人,计5580元;4.误工费8307.87元。根据原告病案、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主张,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27天。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收入情况确认其平均月收入为3675.99元,结合原告伤后收入为1713.5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实际收入月均减少1962.49元,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962.49元÷30天×127天,计8307.87元;5.残疾赔偿金108150.24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确定赔偿系数为12%。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39周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标准,按20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6789元×20年×12%,计88293.60元。作为被扶养人梁合平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7周岁,且育有两子,其生活费应计算为:10342元/年×13年×12%÷2,计8066.76元;作为被扶养人郭花平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1周岁,且育有两子,其生活费应计算为:10342元/年×19年×12%÷2,计11789.8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内,合计108150.24元;6.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认定交通费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56234元。原告该损失由滨州市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22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单方委托车损鉴定意见本院未予采纳,故对其3000元车损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0000元(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费用),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足部分161445.83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70%比例予以赔偿113012.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0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113012.08元;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27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