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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玉与韩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新玉,女,193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强,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宝房泗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爱晖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储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以鑫。
  原告梁新玉与被告韩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宝房泗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被告韩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第三人泗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以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新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归原、被告共同共有;2、判令韩强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梁新玉和韩强系母子关系。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梁新玉之夫韩恩孝单位分配的公房。韩恩孝于1993年死亡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韩强。1995年,系争房屋办理售后公房时,受当时政策限制,产权登记在韩强一人名下。近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否认原告系房屋产权共有人,拒绝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原告认为,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系争房屋产权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韩强答辩称:家庭成员关系如原告所述,原、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为韩强之父韩恩孝的受配公房,承租人为韩恩孝,韩恩孝死亡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韩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原告二十多年来从未提出过异议;系争房屋由公房购置为产权房,至今已逾20年,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泗塘公司述称:其前身为泗塘新村房管所,为购房合同的相对方;系争房屋由公房购置为产权房适用“九四”方案,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系争房屋认定的同住人包括原、被告在内一共四人,均有签章或委托书,本案所涉购置售后公房流程没有违规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梁新玉和韩强系母子关系。
  1995年1月16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出售人、甲方)、泗塘新村房管所(代理人、甲方)和韩强(购房人、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售价为13,606.67元。合同第2条约定,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乙方购买系争房屋,并受之委托办理购房一切手续(附委托书)。《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另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韩强,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韩强,并委托韩强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在该委托书落款处,有包括韩强、梁新玉在内的签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韩强支付了购房款。系争房屋于1995年3月10日经核准登记在韩强名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至今。
  原告梁新玉在庭审中表示,在购房时,其曾委托韩强办理相关手续,韩强未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事实告知原告,原告今年才得知该情况;关于《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原告表示并非其本人所签,因私章丢失,故也无法确定委托书所盖印章是否是其本人私章;同时其坚持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第三人泗塘公司表示,按照操作流程,委托书需要在公司工作人员面前亲自签署或盖章。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已逾20年,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多次变更陈述意见。起诉状中其明确系争房屋因政策限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后因被告拒绝变更产权人,故涉诉。而在庭审中,原告则称不知晓系争房屋当时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关于委托书,原告在庭审中称曾委托被告办理售后公房手续,但在质证阶段又否认其曾经在委托书上签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母子,共同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20余年,目前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房屋产权产生过争议,原告称其不知晓房屋产权状况,亦不符合常理。鉴于原告未对上述疑点做出合理解释,且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也未保持一致性,故对于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新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梁新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周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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