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昌福,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佩芳,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昌福与被告潘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进、人民陪审员施斌、王萍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佩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昌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64,000元,自2017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3,000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其15,60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均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告潘佩芳辩称,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确实写过借条给原告,但是是在被告父亲病重,不想与原告争吵影响父亲病情的情况下签字,且前后拿到转账合计19,650元,这些钱款是男女朋友期间他给我的生活费,医院给的4,000元也是原告自愿给的医疗费。被告提供上海市浦东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现金64,000元,利息百分之一,于2017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两年之内还清”,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曾支付被告23,650元无异议。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来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借条实质上是资金结算凭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79,600元,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19,65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以及4,000元现金交付,不论前面金钱来往的性质如何,鉴于被告出具借条确立借款关系,故本院确认出借金额为23,6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时成立。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出其余借款都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的主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交付情况,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昌福借款23,650元;
二.驳回原告梁昌福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梁昌福负担1,398元,由被告潘佩芳负担392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徐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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