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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星与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星,男,199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石,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恒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
  负责人:陈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星诉被告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星马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律师、被告华菱星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谦、被告平保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时间:2018年1月25日2时许。
  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宝园四路宝园五路路口东侧约10米处。
  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梁星(驾驶电动自行车)、案外人郭某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牌号沪AFXXXX)。
  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梁星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华菱星马公司。
  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50万元,不计免赔率)。
  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8年6月15日。
  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XXX伤残;伤后休息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30日。
  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无。
  上述事实,除被告平保苏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外,其余到庭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平保苏州公司对前述异议并未提供充足理由或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
  1、医疗费:97,924.53元(不含住院伙食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
  3、营养费:1,200元。
  4、护理费:2,410元。
  5、误工费:13,695元(4,565元/月×3个月)。
  6、残疾赔偿金:125,19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500元。
  9、衣物损失费:500元。
  10、车辆损失费:2,000元。
  11、鉴定费:2,550元。
  12、律师代理费:1,000元。
  原告请求以上损失由被告平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平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华菱星马公司赔偿。以上各项中,被告平保苏州公司无异议的为第1、2、10项,其余各项均有异议,且认为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华菱星马公司认可律师费1,000元,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且被告平保苏州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误工证明认可其主张的实际误工损失,认定误工费13,69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查,可予采信,其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院认定125,1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创伤和痛苦,可要求被告方给予经济补偿以资抚慰,参考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并由被告平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关于鉴定费,属合理必要费用,且有相应凭证,本院认定2,550元,并由被告平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具有合理性,被告华菱星马公司认可承担1,000元,本院可予照准。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由本院视情酌定。上述各项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外,先由被告平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的60%由被告平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华菱星马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星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该款直接汇付原告梁星银行账户(户名:梁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梁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7,92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10元、误工费13,69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人民币245,631.53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9,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26,631.53元的60%即人民币75,978.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星,该款直接汇付原告梁星上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星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该款直接汇付原告梁星上述银行账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8.60元,减半收取2,209.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梁星负担94.90元,由被告华菱星马(上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14.40元(该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严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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