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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春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春祥,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春祥与被告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被告刘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53,1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2,25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金额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15时46分许,被告刘军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石屏路出东川路停车开门,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春祥之右外踝骨折,右距骨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现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权利,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可4,000元,对原告其余诉讼金额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发后其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对原告诉请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认可53,180.76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2,090元,出院后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车损、衣物损,均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因第一次鉴定意见被推翻,故不同意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重新鉴定费用同意由其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15时46分许,在石屏路出东川路北约400米处,被告刘军驾驶沪C1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2018年6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春祥之右外踝骨折,右距骨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3%,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经其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9年7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春祥右下肢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鉴定费4,500元。
  再查明,原告户籍为非农家庭户,原告为本起事故支出律师费6,000元。
  诉讼中,原告梁春祥与被告刘军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律师费金额为4,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刘军负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军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两次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其认为原告构成XXX伤残的依据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3%,本院认为其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时原告内固定尚在位。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综合原告全部治疗过程,根据原告所有病史记录(含2019年5月30日拆除内固定之后CT片),并对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度进行测量后,参照相应的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作出了伤残评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规范,其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及相应三期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有异议,但未举证否定该鉴定意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53,180.76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两被告对此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此项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此项为4,930元(住院19天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2,090元+出院后护理费2,84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治疗情况,酌定此项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两项不予认可。关于车损、衣物损,本院认为两车相撞,势必会导致原告车辆及衣物受损,但原告并未充分证明其损失金额,本院结合案情,分别酌定两项为300元、2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两次鉴定均为确定原告伤情程度的合理必要的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刘军就此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此项计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1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93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8,610.76元,此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64,610.76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其公司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春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衣物损、鉴定费64,610.76元;
  二、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春祥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春祥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1.47元,由原告梁春祥负担1,167.62元,被告刘军负担66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安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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