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石某某中信石化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梨树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务农。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二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12年9月20日7时30分被告邢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汽车,沿石某某市桥东区留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拆迁工地处与同向前方原告推行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被告邢某某由后方将原告撞倒致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5日在石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15天,后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石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13天。三、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75657.48元,提供住院病案2份、住院费票据2张、医药费票据53张、住院费用明细2份、诊断证明书3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住院28天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74440元,主张第一次住院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护理费,其中主张两次住院期间28天两人护理,原告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中显示陪护1人,但原告的实际情况1人陪护不行,实际上为两人护理,两次出院后均为1人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显示禁止下地活动,继续卧床休息,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显示避免下地负重活动,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李晓华(系原告的女儿)及李树敏(系原告的丈夫)两人护理,出院后由李树敏1人护理;李晓华月收入为3500元,提供石某某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李树敏月收入为3400元,提供石某某市幸达设备安装公司的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4、误工费41860元,主张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原告月收入2093元,提供梁某某的劳动合同1份、单位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1份;5、交通费370元,提供120票据6张;6、营养费275元,第二次住院出院记录上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5张;7、残疾赔偿金45160元,提供鉴定报告书1份,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提供梁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留村居委会和汇通路派出所的联合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该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0.1=45160元;8、鉴定费1134元,其中鉴定费8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334元,提供定额发票8张,检查费票据2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且已构成十级伤残,自事故发生以来,一直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并经历了两次手术的折磨,打乱了原告的平静生活,原告要持续忍受痛苦,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很大伤害,为了给原告及其家人聊表安慰,故主张该项;10、保全费60元,提供票据1张;11、快递费25元,提供收据1张。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10000元限额的,不同意赔偿;2、关于误工费,原告梁某某在我公司查勘时登记家住石某某市桥东区留村,务农,并没有涉及到任何工作,原告后期提供误工证明,在石某某中信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误工证明上并未注明开具证明的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对于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3、关于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根据石某某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第一次住院15天,但该病历入院记录记载2011年9月20日,我公司对该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护理期限无法核定,如需核定误工期限,提供可参考的住院病历进行核定;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医院病历的记载,临时医嘱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级护理,根据医院最终出具的费用清单,同样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根据国家受伤人员误工评定标准二级护理即1人护理,故我公司对护理人员认可1人;原告提供李晓华护理证明,在石某某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同样提供的证明没有记载开具证明日期,并且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并未是财务科出具,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员工工资明细表,李晓华2012年度6、7、8三个月应发合计每月3512.5元,根据国家税务局规定,超出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李晓华出具的证明并无税务局的证明,我公司对该项护理证明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应提供真实有效的护理证明;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伤残鉴定报告,其中鉴定报告第四项分析说明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三分之一之上,但根据该鉴定报告并未说明活动度、功能性、器质性,我公司对于该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标准赔偿,我公司认为法院受诉日期在2014年新标准下发之前,应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该项;原告提供城镇户籍证明,我公司根据伤者户口本记载,家庭户即农业户,对于城镇标准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调查;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残疾赔偿金意见;6、关于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认可200元;7、关于鉴定费,保全费、邮寄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均不予赔偿。被告邢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称:1、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陈述在住院期间进行了调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关于护理费,对于护理人数,法院应结合医嘱与原告腰椎骨折的实际情况判定,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落款没有具体时间,不应以形式上的小瑕疵来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法院可以调查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或原告庭后提交形式完整的误工证明,关于李晓华的工资个税问题,李晓华实发工资未到35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对于报告书,鉴定机构系法院指定,根据法律规定,无程序和人员上的错误,不得重新鉴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基数,原告认为应以法庭辩论日期来确定;关于原告的户口问题,户口本上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只显示家庭户,不显示农业或非农业,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实施细则中规定,在户别中表明家庭户或集体户,不再表明农业或者非农业户口性质,因此对保险公司所述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石某某市汇通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来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4、关于保险公司所说的病案的住院时间问题,应以病案首页为准,保险公司所说的应属于医生的笔误,关于住院时间另有病历本佐证;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均有票据支持,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关于我公司的调查原告工作情况的证据庭后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为石某某市急救中心专用票据,该项费用计入医药费项下,不算做交通费,因此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不认可,称关于保险公司庭后提供的关于调查原告工作情况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故原告不予质证,关于误工费认定标准应以法律规定的要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为准。
被告邢某某称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原告对被告邢某某给付的现金9000元认可,并称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
原审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冀A×××××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657.48元(已扣除被告邢某某垫付的9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56657.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因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有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禁下地活动。2、出院后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分别门诊拍片复查。3、经主管医师阅片后,方可下地活动”,第二次住院出院后有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加强营养;2、避免下地负重活动;3、定期复查”,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15天及出院后6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一人陪护,按护理人员李晓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实发月收入3041.04元计算,为3041.04元÷30天×268天=27166.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9月20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4年4月10日,共计19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97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1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0696.38元,被告邢某某负担4463.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及鉴定时的检查费33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60元及快递费25元,理据充分,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66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7166.62元、误工费39767元、交通费370元、营养费275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800元及鉴定时的检查费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保全费60元、快递费25元,以上共计18401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4015.1元。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2527元,由原告负担669元,被告邢某某负担185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邢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按其负担数额一并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汽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梁某某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有医疗部门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残评定书等在案证实,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其赔偿梁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严重错误没有理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2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秀云 代理审判员 李 曼 代理审判员 寻 亚
书记员:白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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