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晶晔,女,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行道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孙明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晶晔与被告上海行道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晶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被告上海行道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梁晶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被告上海行道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上海行道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依法中止。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晶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被告上海行道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晶晔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127.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529.4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多次在外享受SPA服务,曾在被告处做过一次SPA。2018年9月25日下午,原告第二次去被告位于上海市新会路XXX号的店招为康道按摩(亚新广场店)内做SPA。原告由被告的服务员带领进入了房间,在服务员走出房间后,原告按照按摩程序要求褪去身上的衣服,换上了一次性拖鞋,原告想找地方放衣服,在找的过程中走入淋浴房,原告进去看了一下,发现没有地方放衣服,原告又回到淋浴房外,发现了床的对面有一个挂钩,将衣服挂在上面,当时一次性拖鞋上因此留下了很多水。原告随后躺在床上接受了按摩。按摩结束后,原告的身上很油腻,服务人员出了房间后,原告准备穿衣服,因拖鞋上有水,被告提供的拖鞋没有防滑功能,按摩床的高度过高,导致原告在拿衣服的时候滑倒受伤。原告滑倒后,原告爬不起来,费力才按了铃,爬回到床上。服务员进来后,对原告进行了热敷,原告觉得实在太疼了,让服务员停止。原告要求服务员将自己的手机拿过来,拨打电话给原告的儿子。服务员再次进房间后帮原告穿好衣服,原告儿子赶到后,有人拨打了救护车,随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普陀区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骨折。后原、被告曾在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行道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不停变换其摔倒的理由;对原告提及的拖鞋问题,被告处有两种拖鞋,一种是一次性拖鞋,用于地毯,一种是防滑拖鞋,用于淋浴房。如果原告告诉被告需要洗澡,被告会提供给原告防滑拖鞋、且在浴室内有明显位置放了防滑拖鞋。一次性拖鞋是不能穿着进入淋浴房的,按摩床与淋浴房之间有地毯,只要原告在按摩区正常活动,一次性拖鞋不存在不防滑的情况。原告称其进入淋浴房导致拖鞋沾水的说法,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没有任何情况可以印证,即使原告进入淋浴房导致拖鞋湿了,也可以告诉被告更换;如果原告要找挂衣服的位置,被告工作人员会告诉原告的,原告不需要进入淋浴房寻找,客人也可以选择将衣服放在另一张床上,被告的服务人员也不可能禁止原告进入浴室;客人在脱衣服的时候,被告的服务人员不会留在房间内,这是对客人的尊重;原告不是第一次在被告处进行精油按摩,精油不会涂到脚底,不影响原告走路;被告处的按摩床是统一定制的,任何一家按摩店的床都是高度相差无几,是一个科学的固定高度,让按摩师可以站在床边对客人进行有力的按摩,原告多次去按摩店,应该对床的高度有一定的了解,被告作为一家从业20年的公司,所有软件、硬件都是符合行业要求的,从未出现过客人滑倒的情况;原告的要求超出了服务人员的要求,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被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赔偿项目: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0元至3000元较为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9月2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处的房间内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处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热敷和按摩,后原告被送医治疗。
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由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3月30日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7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晶晔因故受伤,致腰1椎体骨折并经手术治疗后,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120日。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本次外伤与其骨质疏松(个人体质情况)之间因果关系与参与度申请进行法医学鉴定,经双方一致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本次外伤与其骨质疏松(个人体质情况)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3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晶晔本次外伤与其腰1椎体骨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均认可。
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前往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形成了勘查现场的照片与视频资料。原告的意见为勘查的事发现场与事发当时的现场相比,床的位置发生了变化,原告在事发当时的床头是向里的。被告认为,按照原告所述床头向里,但是按摩行业不可能让客户的下半身裸露在靠近门的位置,也不可能让客户的头在压抑的位置,故坚持勘查时的现场就是事发时的现场环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的话,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经营场所和服务的提供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结合原告提出的意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方面,按摩床的高度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处按摩床的高度过高,导致原告在下床时脚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是因为用脚趾去勾拖鞋,这个勾的姿势存在问题,是原告自己穿鞋的操作不规范,与按摩床的高度无关。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按摩床的高度存在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原告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按摩床的高度有高度的规定或者要求,原告主张因按摩床过高而导致其的脚与地面存在高度差,属于被告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一说法,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难以采纳。
第二方面,一次性拖鞋不防滑的问题。原告认为既然被告的房间内有浴室,就表明允许客人进行沐浴,但原告在现场没有看到防滑垫、注意防滑的标识,鞋子也不防滑,是被告的这种不作为导致了原告的摔倒;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因原告摔倒受伤时仅原告一人在房间内,对于原告摔倒的原因,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直接反映处原告的摔倒原因,原告所主张的系因一次性拖鞋湿滑导致的摔倒,除了原告的自述之外,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按照原告的自述,其在寻找放置衣服的位置时走入了淋浴房,导致拖鞋上沾了水。被告主张原告穿着一次性拖鞋走入淋浴房是原告的过错,即使有水可以告诉服务员更换。本院认为,即使原告的上述自述属实,原告自己走入了淋浴房导致了拖鞋上沾有水,上述危险源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在此后原告亦未告知过被告的服务人员上述情况,如被告抗辩,原告未要求被告更换上述一次性拖鞋,原告自己存在放任上述危险的情况。另外,根据原告的自述,其在走出淋浴房时没有感觉脚底湿,如果原告主张当时脚底有水属实的话,原告自述其接受了一个多小时的按摩服务,本院认为,在一个多小时之后,原告所谓的一次性拖鞋上所沾的水还是否会导致原告的摔倒,存疑。再次,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除了淋浴房门口位置的区域是地板之外,在按摩床附近的区域是有地毯的,如果在地毯上行为,不容易发生滑倒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一次性拖鞋不防滑的问题,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
第三方面,精油和衣服放置的问题。原告认为其身上有精油,且衣服不在身边,防滑能力差,被告没有考虑过服务结束后原告如何拿到衣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脚底没有精油,且是原告希望自己坐在床上勾衣服,这个动作本身是不规范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因精油导致了摔倒,而衣服放置的位置也与原告的摔倒无直接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难以采纳,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
第四方面,对原告服务。首先,原告认为原告受伤时没有被告的服务员在场,服务人员可以在门外等、接受客人的召唤,从原告摔倒、按铃、爬上床有很长的时间,还有动静,但被告的服务存在缺失,系被告的服务缺失导致原告摔倒;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太苛刻,不合理,有的客人会在按摩结束后在床上睡一会儿,不能苛求服务人员一直在门外站着。本院认为,从本案中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来看,原告摔倒时在准备下床穿衣的过程中,上述过程中由被告处的服务人员离开,以便于原告穿衣,是尊重客人隐私的服务,并非被告服务上的缺失,原告提出的要求不合理,本院难以认可。从原告的自述来看,在原告按铃后,被告处的服务员进入了房间,本院亦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
第五方面,事发后被告的处置。原告主张其在爬上床后,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对其涂了油,还有推和按摩的动作,这些过程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被告认可对原告用毛巾进行了热敷,涂抹了活络油,但都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本院认为,从本案中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操作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在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被告并未第一时间拨打救护车,并未将原告送医救治,而是自行对原告进行了处理。被告虽然是提供按摩服务的单位,但是对于专业的救护而言,还是应当由具有医疗救护资质的专门机构来进行,被告自行实施上述操作,在事后的处置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可能也会延误了原告的救治,在此过程中,被告的操作存在瑕疵,本院依法确定上述情形属于被告的过错。
综合上述五方面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服务单位,在原告受伤后的处置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无需担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行走、活动时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原告曾在被告处接受过服务,房间并非完全陌生的环境,原告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本院根据本案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行道足部保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晶晔医疗费3812.70元、交通费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1552.94元、鉴定费2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
二、被告上海行道足部保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晶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律师代理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晶晔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9元(原告预付4187元),减半收取计2119.50元,由原告梁晶晔负担1976元,被告上海行道足部保健有限公司负担1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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