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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智君、李永芹、范治春、梁伟东与于德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智君(曾用名梁智军),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芹,女,195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治春,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伟东,男,199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德宝,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梁智君、李永芹、范治春、梁伟东与被告于德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治春及梁智君、李永芹、范治春、梁伟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于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智君、李永芹、范治春、梁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1416元{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25736×20年-110000)×30%};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7865元(26217.50×30%)、被抚养人抚养费死者父亲38104元(18145×14年2×30%)、死者母亲40826元(18145×15年2×30%)、死者儿子2721元(18145×1年2×30%),以上合计324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9日18时,被害人梁波驾驶的黑xx号普通货车,沿X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6公里730米处时,其车辆前端与前方同向被告于德宝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梁波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德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波负主要责任,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德宝辩称:农用车可以没有反光标识,根据有关规定,我们车可以没有,而且我是正常行驶,是梁波超车没超过,撞我车上了,然后又撞大车上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合理的部分我也赔偿不起,但是我可以边干活边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可以没有反光标识,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不了被告要说的事实,本院认为,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林公交字[201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的事实是“于德宝驾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无号牌尾部无灯光信号装置的农用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是导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18时,死者梁波驾驶的黑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6公里730米处时,其车辆前端与前方同向于德宝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相撞后黑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相对方向驶来朱玉驾驶的吉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梁波死亡,于德宝和黑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林会平、侯正刚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林公交字[201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于德宝承担次要责任,朱玉、侯正刚、林会平无责任。于德宝所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道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梁波于2017年9月9日被送至林口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并于当日转至牡丹江红旗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10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648.07元。另查明,死者梁波的父亲梁志君、母亲李永芹均为退休工人,具有养老金,其子梁伟东出生日期为1999年12月18日,现在高中读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侵权责任原则。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林公交字[2017]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波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于德宝承担次要责任,朱玉、侯正刚、林会平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梁波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死者梁波与被告于德宝在本次事故中分负主次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于德宝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1416元{交强险范围内110000元+(25736元×20年-110000元)×3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医疗费4000元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梁波的医疗费共计3648.07元,故本院对医疗费调整为3648.07元;关于四原告主张丧葬费7865元(26217.50×3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被扶养人扶养费死者父亲38104元(18145×14年2×30%)、死者母亲40826元(18145×15年2×30%)、死者儿子2721元(18145×1年2×30%)的主张,经本院查明,死者梁波的父亲梁志君、母亲李永芹均为具有养老金的退休工人,为有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其子梁伟东出生日期为1999年12月18日,现在高中读书,为未成年人,故本院对四原告扶养费死者父亲38104元(18145×14年2×30%)、死者母亲40826元(18145×15年2×30%)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死者儿子2721元(18145×1年2×30%)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于德宝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虽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赔偿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现行赔偿,故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本案原告亲属梁波死亡及同车人林会平伤残十级,原告医药费3648.07元,林会平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花费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为24103元,二人此部分费用比例为0.13:0.87。被告于德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为1300元;赔偿林会平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8700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50010元(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72.50);另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3132.77元(护理费9627.78元、误工费18432.99、残疾赔偿金54892元、交通费180元),此部分费用比例为0.87:0.13。被告于德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为95700元;对另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143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2348.07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454310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部分),合计456658.07元应由被告于德宝进行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德宝承担次责任,因此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30%较为适宜,因此原告剩余赔偿金456658.07元的30%,即136997.42元由被告于德宝承担。综上,被告于德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共计97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36997.42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3399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智君、李永芹、范治春、梁伟东233997.42元;
驳回原告梁智君、李永芹、范治春、梁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3.98元,减半收取3086.99元,由原告梁智君、李永芹、范治春、梁伟东负担682.01元,由被告于德宝负担240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大鹏

书记员: 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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