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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丁某某、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被告: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丁某某之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被告:冯宁,公民身份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桥头铝电职工,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阳康(被告冯宁之夫),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金瑞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宁市。被告:来阳康,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金瑞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西宁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盐湖巷6号大厦17层。负责人: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延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70号(景林佳园)3号楼。负责人:李稚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存贵、张瑞雪,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51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1434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丁某某、丁某某、冯宁、来阳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19时许,被告丁某某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到斜沟乡,沿宁张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老营庄加油站时,为避让从加油站驶出的冯宁驾驶×××号小型轿车,驶入相对车道后与马生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生龙及乘车人梁某某、马丽丽、马彩霞受伤。此事故经大通县交警队大公交认字(2018)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宁承担次要责任。×××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审理。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合理的诉求可以承担,我的车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理赔;诉讼费和保全费我不承担;这事和丁某某没关系。被告来阳康辩称,原告的诉求有证据支持的我们承担,我的车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辩称,丁某某驾驶的车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的项目和金额以质证意见为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们承保方承担次要责任,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以发票为准,我们按照认可数额的80%承担责任。其他费用在法庭认证过程中进行质证,我们在次要责任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鉴定费等费用我们不承担。对居民家庭户,界定在城镇和农村之间的人员按照统计局的青海省人均可支配收入19169元进行计算她的伤残赔偿金。三期折中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8)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各方主体适格,本案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情况;2、原告的大通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页、医疗费票据7张、出院记录1页、病案3页、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6页、费用汇总清单3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房产证1份、居委会证明1份、个体户营业执照1份、工资证明1份及交通费票据78张,拟证明各项诉求的计算依据。通过庭审质证,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对文字瑕疵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存在的文字瑕疵不影响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太平洋财保还对发票(票号00833330,金额120元)提出质疑,认为是从外面买药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住院治疗期间从外面购药不符合常理,所以,对该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均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工资证明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各被告的异议成立,都是出租车票据,均连号,其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19日16时30分,被告丁某某驾驶×××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到斜沟乡,沿宁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老营庄加油站时,为避让从加油站驶出的被告冯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后与马生龙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梁某某等受伤。此事故经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8)第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梁某某在大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8年3月19日-4月9日),支出医疗费8548.09元,被告丁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梁某某双侧2-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3514元;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434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丁某某、丁某某、冯宁、来阳康承担。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某某,该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1日-2018年6月20日;×××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来阳康,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9日-2018年10月2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中心支公司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下属单位。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元),残疾赔偿金53514元(26757元×20年×10%),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确认为300元,共计88971.7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从本案有效证据即户口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汉娃,系本县塔尔镇王庄村村民,从房产证和桥头镇解放路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查清原告在本县桥头镇生活多年,并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内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2、三期的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各被告主张折中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最高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给出了一个区间,考虑本案原告8根肋骨骨折,所以按照区间的最高数值计算比较合理,误工期确定为120日,护理期确定为60日,营养期确定为60日。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丁某某、冯宁、来阳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丁某某、被告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冯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阳康、被告来阳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延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存贵、张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丁某某、冯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致原告梁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被告来阳康将车辆交给被告丁某某、被告冯宁使用的行为没有违反《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丁某某、被告来阳康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丁某某、来阳康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认为本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没有依据。本案中涉及两个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保、被告太平洋财保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其他受伤乘客的医疗费和车损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971.74元的50%即44485.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971.74元的50%即4448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鉴定费228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034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970元(冲抵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实际负担970元),被告冯宁负担854元,原告梁某某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芝莲

书记员: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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