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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朋洁与上海星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德之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梁朋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邾立量,男。
  被告:芜湖德之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朋洁与被告上海星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创公司)、被告芜湖德之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之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先后于2017年8月3日、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朋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被告德之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祥参加2017年8月3日庭审活动,原告梁朋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被告星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邾立量、被告德之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祥参加2018年4月10日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朋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19,8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959,4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30,600元、保险费9,346.70元、其他服务费5,000元以及白色车漆加价款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初,梁朋洁向星创公司订购白色林肯MKC型轿车一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车价款319,800元,双方约定于同月18日提车;后梁朋洁分两次向星创公司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提车当日,星创公司向梁朋洁交付由德之林公司开具的购车发票一张;2017年4月,梁朋洁发现该车右侧前门框内侧油漆大面积脱落,遂向星创公司反映;2017年6月8日,系争车辆在林肯浦东4S店进行检测,但事后星创公司却拒绝出示检测结果。梁朋洁认为,星创公司、德之林公司向其出售系争车辆时,未告知该车辆存在二次喷漆的质量瑕疵,系属欺诈,故诉至法院。
  被告星创公司辩称,对于梁朋洁向其公司购买系争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梁朋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德之林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梁朋洁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基于与星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星创公司交付全新的系争车辆,未进行过维修;星创公司交付车辆时,梁朋洁经验车后提车,当时对车辆外观并无异议;梁朋洁在用车过程中,对该车辆进行过维修,又在使用近半年、行驶里程达1.5万余公里时对车辆漆面提出质疑,不排除梁朋洁对车辆自行进行维修的可能;现无证据证明星创公司交付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同意梁朋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梁朋洁与星创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一份,约定梁朋洁向星创公司订购林肯牌MKC(2.0T白/黑)小客车一辆,成交价319,800元,其中定金150,000元于签约时支付、余款169,800元于梁朋洁提车或者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交车日为2016年11月18日等。
  2016年11月17日,梁朋洁支付购车定金150,000元;同月21日,梁朋洁支付186,196元(包括其他费用5,000元、白色金属漆2,000元以及交强险、商业险、车船税合计9,346.70元)。梁朋洁另支付车辆购置税30,600元。
  2016年11月18日,星创公司向梁朋洁交付林肯1999CC(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5LMCJ1AN7GUJXXXXX)白色小客车(即系争车辆)一辆。2016年11月17日,德之林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
  2017年2月13日,系争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进行维修,当时里程数为7,123公里,维修项目包括:更换左前门/左前门附件/左前叶子板,更换左前减震器/内拉杆,左前叶子板/左前门喷漆,前减震器(左),稳定杆连杆(右后),横拉杆球头(内),叶子板(左),叶子板内档泥板,叶子板压条-左,前门-左,前门密封胶条-左,前门饰条,外饰反光板,定位销,前轮轴承等。
  2017年5月18日,梁朋洁通过微信与星创公司负责人郭某飞联系,协商系争车辆的掉漆问题。
  2017年6月9日,案外人上海永达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系争车辆进行检测,结果为“右前门内侧门框油漆脱落”。
  2017年11月27日,案外人常某某与星创公司工作人员黄某通过微信联系,黄某在微信中确认常某某于2017年4月向其提及系争车辆存在掉漆问题。
  诉讼中,经梁朋洁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某某产品质量检测所对系争车辆右前车门门框是否存在二次喷漆、右前车门是否维修或更换等进行鉴定。该检测所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2017]机电质鉴字第076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系争车辆右前车门门框有二次喷漆的情况,该车辆右前车门未经维修、亦未更换过。2017年12月11日,该检测所就系争车辆上十块玻璃的相关信息向本院复函说明:前挡风玻璃及左右后三角玻璃的供应商在美国本土生产日期与车辆的出厂日期2015年11月很接近,说明这几块玻璃应是原车出厂装配;左前三角玻璃(2014年12月)的供应商是中国福耀公司,从中国到美国的运输周期较长,玻璃的生产日期不可能与车辆的出场日期很接近,如再遇到供应链控制等因素影响,出现像左前三角玻璃与车辆出厂日期相差近一年的情形也是正常的;由于左前车门因为事故碰撞已更换过,很难确定左前三角玻璃是否已更换,何时更换;但就右前三角玻璃来说,加上运输时间,与车辆的出厂时间较为接近,应当没有更换过。另有左右前后门玻璃、后挡风玻璃不能确定生产日期。为鉴定,梁朋洁支付检测费60,967元。
  本院认为,梁朋洁与星创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星创公司在向梁朋洁出售系争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星创公司在提供系争车辆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首先取决于该公司提供的车辆在交付给梁朋洁之前是否已经存在瑕疵,只有在瑕疵存在的前提下,才能评判星创公司未向梁朋洁披露瑕疵的存在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因此,本案当对星创公司在履行交付义务时系争车辆是否已存在瑕疵的事实进行查实。
  依据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争车辆存在右前车门门框表面做过二次油漆喷涂处理(以下简称讼争瑕疵)的事实可以确认。从讼争瑕疵的性质可知,该瑕疵并非系争车辆本身或内在瑕疵,亦非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瑕疵,该瑕疵的形成显然系外力因素介入所致,事实上,双方当事人是对讼争瑕疵的形成时间产生争议,即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在于该瑕疵的形成时间问题。
  关于讼争瑕疵的形成时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作出结论,因此,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确定该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主体。首先,如上所述,讼争瑕疵系由外力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次,梁朋洁于2016年11月18日接收了系争车辆,其应当对车辆的质量及时进行检验。即便对于讼争瑕疵等较为隐蔽的瑕疵,梁朋洁亦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现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梁朋洁从接收系争车辆后,结合其对车辆的使用、维修等情况,至其于2017年4月与星创公司工作人员交涉讼争瑕疵问题,该期间已明显超出其对车辆质量进行检验的合理期间。而在上述期间内,系争车辆一直处于梁朋洁掌控之下,不能排除车辆在该期间内遭受外力形成讼争瑕疵的可能,故梁朋洁应当对讼争瑕疵形成于其掌控车辆期间的事实加以排除,即对讼争瑕疵的形成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而星创公司在交付系争车辆后,已经失去对车辆的实际管理和控制能力,该公司无法对车辆是否发生过事故或者进行过维修加以证明,故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再者,若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星创公司,也可能带来社会道德风险,亦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综上,因讼争瑕疵的形成时间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梁朋洁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因梁朋洁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星创公司在向其出售系争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至于梁朋洁要求德之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之诉请,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星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7年8月3日诉讼活动,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朋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35.32元、检测费60,967元,合计77,702.32元,由原告梁朋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何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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