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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张某某等与张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河间市人,住河北省河间市,系受害人张卫华之妻。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受害人张卫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祥勇、程劲松,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受害人张卫华之父。
被告:邓冬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张卫华之母。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邓冬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劲松、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梁某、张某某支付因张卫华死亡所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它赔偿款的60%即182332.2元;2、被告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因张卫华死亡所获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088元;3、被告给付上述该款自2012年8月10日以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张卫华由其师傅吴三咏带领在秦孝明承包的鑫盛液化气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施工时,因发生塌方事故,致使其死亡。事发后,有关政府部门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张某某、邓冬菊与秦孝明、吴三咏达成赔偿协议,由秦孝明、吴三咏赔付给张某某、邓冬菊、梁某、张某某36万元,次日张某某、邓冬菊领取了该款项。《协议书》第五条称“因张卫华之妻梁某在事故发生时外出,无法联系,如其出现后主张权利,则乙方自行与其协商解决。”被告没有通知梁某回来参与后事处理,并在后来告知张卫华是病故的。时至今日,梁某才了解到事情的真相,认为自己和儿子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自己和儿子是张卫华最亲近的亲属,有权获得部分赔偿金。张卫华亡故时儿子张某某才两岁,生活和教育也需要不少的费用,被告作为祖父母也应当将赔偿款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给予孙子,自己和儿子是张卫华最亲近的亲属,应当分得赔偿金的较大部分。
二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原告赔偿款,理由如下:1、原告梁某在张卫华死亡之前,长期夫妻感情不合,多次提出与张卫华离婚,长期不顾张卫华及其子张某某的生活,直至张卫华出事的时候,梁某一直联系不上,外出未归,梁某与张卫华的婚姻名存实亡。2、原告张某某从出生后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与其爷爷奶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梁某在听说张卫华出事死亡后,未经其爷爷奶奶的许可商量,擅自偷偷带走张某某,使本案的被告在痛失张卫华的情况下,更是雪上加霜,如果张某某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被告将不要原告承担其张某某抚育费,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提交的红安县高桥镇岳家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其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受害人张卫华系夫妻关系,岳家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二原告不分或少分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受害人张卫华由吴三咏带领在秦孝明承包的鑫盛液化气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施工时,因发生塌方事故死亡。2012年8月9日,在红安县维稳办、高桥镇政府及杏花乡政府主持调解下,被告张某某、邓冬菊与秦孝明、吴三咏达成赔偿协议,由秦孝明、吴三咏赔偿张某某、邓冬菊、梁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补偿共计36万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某某、邓冬菊领取了该款项。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邓冬菊育有两子,长子张卫华,次子张雯胜。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人身伤害死亡,受害者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丧失的收入,而该收入是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积累,是对死者家属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原则上应由死者的近亲属共同取得,当事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割,故本案案由不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而应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因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因此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在分割该笔赔偿金之前,应扣除丧葬费,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割。本案双方诉争的36万元赔偿金,原告梁某、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被告邓冬菊作为死者张卫华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均对36万元赔偿金享有一定的份额。因赔偿协议已明确赔偿项目,故在分割时应先扣除丧葬费和保留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卫华死亡发生在20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死者张卫华的丧葬费依照湖北省2011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046元(28092元/年÷12×6);原告张某某在张卫华死亡时刚满两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湖北省2011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5456元(4091元/年×16年);因张卫华死亡时,原告梁某、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邓冬菊均不到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三人均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梁某、张某某、张某某及邓冬菊均系死者张卫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张卫华的关系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基本相当,故余下的赔偿金280498元(360000元-14046元-65456元)应由梁某、张某某、张某某及邓冬菊平均分割为宜,各人分得的份额为70124.5元。综上所述,原告梁某、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邓冬菊支付应得份额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应予调整;被告张某某、邓冬菊占有原告梁某、张某某应得赔偿金的份额,并以原告梁某与张卫华生前夫妻感情不和且不同意张某某由原告梁某抚养为由拒不给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得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邓冬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梁某应得的赔偿金份额70124.5元返还原告梁某。
二、被告张某某、邓冬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张某某应得的赔偿金份额7012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456元,共计135580.5元返还原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梁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85元,由原告梁某、张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邓冬菊负担2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少安

书记员: 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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