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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王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王富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原告王富信母亲),基本信息见上。
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王富信父亲),基本信息见上。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
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
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承安镇辛岸村中心街一排29号。
法定代表人:王二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公司职员。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
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孟,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二、三、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项,其他事项有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2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A×××××重型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安阳方向279公里+100米处时,车上载运的牛由车上掉落,蔡永建驾驶冀R×××××号车辆行驶至此撞上牛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驾驶京P×××××车辆行驶至此撞牛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原告王某和原告梁某受伤。付成军驾驶皖A×××××号车辆行驶至此撞牛,造成车辆损坏。乔顺利驾驶京P×××××车辆行驶至此碾压牛后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冀A×××××车上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与蔡永建、付成军、乔顺利无事故责任。
三、原告财产损失构成:原告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款、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原告王富信医疗费。
四、原告梁某医疗费15895.74元;
五、原告梁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
六、原告梁某营养费5350元;
七、原告梁某误工费27450元;
八、原告梁某护理费14553元;
九、原告梁某残疾赔偿金61096元;
十、原告梁某鉴定费3170.5元;
十一、原告梁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863.2元;
十二、原告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529.5元;
十三、原告梁某交通费1500元。
十四、原告王某医疗费6923.95元;
十五、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
十六、原告王某营养费2550元;
十七、原告王某误工费17577元;
十八、原告王某护理费9639元;
十九、原告王某鉴定费900元;
二十、原告王某车辆损失款17145元;
二十一、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
二十二、原告王某施救费690元;
二十三、原告王某交通费1500元;
二十四、原告王富信医疗费152.8元。
二十五、有关保险类型:被告李某驾驶的冀A×××××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二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和主要内容:A9537Y号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
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人均为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二十七、机动车使用人、机动车所有人的关系:冀A×××××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孟,车辆挂靠在被告
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某与被告张孟系劳务关系,被告李某驾驶车辆系为被告张孟提供劳务。
二十八、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等共计14510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共计65024.9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富信医疗费152.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提交了石家庄市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两张、清单,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清单,
河北杜普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颐和堂医药商场发票一张,证实医疗费。本院对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两张、清单和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张、清单予以认定。
河北杜普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颐和堂医药商场发票上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在石家庄市医结合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中记载为自备,而发票上的其他药品没有医嘱证实需医院外购买,故本院对发票上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用320(310.68+9.32)元予以确认,对发票上的其他药品费用不予确认。被告
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孟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5828.74(999.05+2624.41+11883.28+320+2)元。
原告梁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100元/天×7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
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孟辩称每天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梁某主张营养费5350元,每天50元,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30元。营养期107天,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210元(30元/天×107天)。
原告梁某主张的误工费是按误工期150天,每天183元计算的。原告梁某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77元确定原告梁某的误工费。原告梁某主张的误工期150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记载误工期限建议为135日。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342元(38777元÷365天×135天)。
原告梁某主张护理费14553元(189元/天×住院77天),护理人为其侄女梁素英,收入按河北省道路交通运输业每天189元标准。原告梁某提交了梁素英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内丘县九洲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梁素英的收入及与原告梁某的关系。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929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4541元(68929元÷365天×77天)。
原告梁某主张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年×20年×10%),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为十级伤残;提交了北京市广渠左安菜市场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合同,暂住证,原告梁某儿子原告王富信的学籍信息、借读证明和被保险人为王富信的保险单,证明原告梁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梁某提交的租房合同上住址和暂住证上住址不一致,暂住证有效期限到2016年9月9日止,故本院认定租房合同和暂住证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梁某居住在城市。原告王富信的学籍信息、借读证明和保险单并不能证明其母亲原告梁某的居住情况,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也并不能证明原告梁某的居住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根据原告梁某的户籍所在地,本院酌定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
原告梁某主张鉴定费用3170.5元,提交了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和
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收费票据3张证实,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梁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29.5元,标准较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
原告梁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63.2元,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故本院不能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
原告梁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其提交的大部分交通费票据未注明起至地点,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损失的关联性,考虑到就医和护理等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
原告王某提交了石家庄市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两张、清单,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清单,
河北杜普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颐和堂医药商场发票一张,证实医疗费。本院对石家庄市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两张、清单和
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清单予以认定。
河北杜普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石家庄藁城颐和堂医药商场发票上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在石家庄市医结合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中记载为自备,而发票上的其他药品没有医嘱证实需医院外购买,故本院对发票上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费用320(310.68+9.32)元予以确认,对发票上的其他药品费用不予确认。被告
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孟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856.95(2489.92+632.68+3394.35+2+18+320)元。
原告王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
新乐市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孟辩称每天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王某主张营养费2550元,每天50元,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30元。营养期51天,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530元(30元/天×51天)。
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是按误工期81天,每天217元计算的。原告王某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不予采纳。本院酌情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777元确定原告王某的误工费。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期81天,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605元(38777元÷365天×81天)。
原告王某主张护理费9639元(189元/天×住院51天),护理人为其内侄梁进庆,收入按河北省道路交通运输业每天189元标准。原告王某提交了梁进庆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内丘县九洲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梁进庆的收入及与原告王某的关系。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929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631元(68929元÷365天×51天)。
原告王某主张的鉴定费900元,有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对京P×××××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
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
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记载车辆实际价值18500元,残值估价为1355元,车辆估损金额为17145元。原告王某提交了买卖车协议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款17145元,本院对此损失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主张的施救费69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主张交通费1500元,其提交的大部分交通费票据未注明起至地点,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损失的关联性,考虑到就医和护理等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原告王富信医疗费152.8元,有医院收费票据、报告单和住院通知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原告梁某医疗费1582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3210元、误工费14342元、护理费14541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用31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88754.24元;本院确认的原告王某医疗费68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8605元、护理费9631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款1714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69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4257.95元;本院确认的原告王富信医疗费152.8元,由承保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石家庄保险公司赔偿。本院驳回原告梁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某赔偿款88754.24元,支付给原告王某赔偿款54257.95元,支付给原告王富信赔偿款152.8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原告梁某、王某负担645元,由被告张孟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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