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卓资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1民初1184号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驾驶员车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东,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实际车主。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赵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元,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学府康都B座1608室,系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法务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宿舍,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法务工作者。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东,被告刘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92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8485元,护理费9678.76元,营养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230825元,精神抚慰金32000元,被扶养人长子梁志远生活费39802元,被扶养人次子梁志睿生活费71643.6元,被扶养人父亲梁仕杰生活费53069.33元,被扶养人母亲张凤梅生活费53069.33元,交通费12150.3元,住宿费6950.4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95.4元,车辆损失费43600元,鉴定费5750元,施救费3600元,共计690344.13元;2,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9时45分许,崔鑫健驾驶***/***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55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15KM+220M处时,与沿X55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梁某驾驶的***荣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崔鑫健过错严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被告刘某辩称,我的车辆在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内,首先由保险公司来赔付,不足部分我来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非事故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无依据,对残疾赔偿金、在病历上没有显示脾切除记录,鉴定报告依据脾切除鉴定为八级伤残我们不认可,原告的35%附加指数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增加为4个被扶养人,但总额不能超过相关规定,交通费我公司只承担抢救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我公司在核实标的车辆和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需在核实事故车辆及其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三期费用,鉴定期限已经包括住院天数,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我公司认可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母没有经济来源,没有提供扶养义务人人数,赔偿系数按30%。交通费中救护车应当用于急救,去北京复查应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住宿费属于重复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不属于请求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9时45分许,驾驶人崔鑫健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挂靠于张家口德隆运输有限公司的***/***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X55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5KM+220M处时,与沿X55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梁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荣威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现场勘验并做施救,认定驾驶员崔鑫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被送往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左尺骨骨折,皮肤裂伤,失血性休克,躯干部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后反应,创伤性湿肺,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1450.26元(包括输血费2300元),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0996.15元,120护送费6000元,计36996.15元,后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诊察费50元,挂号费50元,出院后回家养治。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原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经质证,被告刘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4张21450.26元(包括输血费2300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5张36996.15元,其他医疗票据6张4528.56元,主要包括在国药控股国大药房乌兰察布市有限公司购轮椅一个1931.6元,购左臂护驾1个581.20元,购轻基脲片605.12元,骨折包85.17元,扣税金544.61元,共计3747.7元,并在该大药房购药115.20元,在内蒙古惠丰堂大药房购药565.66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新街口院诊察费50元,挂号费50元。经质证,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第三医院病历中7-8号没有用药,不存在实际住院,实际住院11天,对医科大病历没有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事故医疗无关用药,对市医院票据19150.26认可,对输血三张票据没有人名不认可,对医科大票据30714.8元认可,对救护车费6000元不予认可,对医科大门诊收费票2张281.35元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刘某同安某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梁某2017年7月26日做脾切除手术,腹腔引流术,手术中出血量约3500ml,输血红细胞4单位,血浆800ml,对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原告住院13天及医疗费票据21450.26元(包括输血费2300元)应予认定,对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0714.8元,120护送费6000元,门诊费票据281.35元,计36996.15元应予认定;对原告国大药房乌兰察布市有限公司购轮椅,购左臂护驾,购轻基脲片,骨护包伤残用具,共计3747.7元应予认定,对原告外购药680.86元应予认定,原告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支出的诊察费50元,挂号费50元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集宁区虎山街道办事处旧福利社区居委会梁某居住证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巨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梁某居住证明,原告户口,原告结婚证、原告长子户口,次子出生医学证明、次子户口,原告2014年4月21日购买禹博文苑住宅小区5#-1-301楼房一套,购房发票一张,原告父亲梁仕杰、母亲张凤梅、姐姐梁喜兰、妹妹梁喜霞身份证和户口,集宁区虎山街道办事处友谊社区居委会梁仕杰和张凤梅从2014年6月25日在虎山东路35号12排8户居住至今的证明。经质证,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梁志睿出生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6日,承担抚养费我们不认可,对户口本、身份证件予以认可,梁某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涉及多人,总额不超过11463元,原告没有提供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对物业证明,街道证明,社区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梁志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被告刘某同安某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同安某保险公司意见,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无生活来源证明,没有提供原告姊妹三人的证明,对赔偿系数我公司认可30%。对集宁区虎山街道办事处旧福利社区居委会证明,集宁区巨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集宁区虎山街道办事处友谊社区居委会证明,购房发票应予认定,对原告户口本,结婚证,次子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父母在2006年11月28日购买集宁区白灰山致富巷1号8户1栋101李学勤住宅一套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李学勤房屋所有权证,李学勤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城镇户籍,被告刘健国同安某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安某保险公司意见,但原告父母房产本没有过户。对房屋买卖合同书及李学勤房屋所有权证应予认定。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2150.3元,住宿费票据6950.4元,施救费票据3600元。经质证,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去北京120急救费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出院后的个人行为,施救费不认可,施救主体应该是交管部门,根据发改委文件,施救费应当在500元以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救护车北京费用是主观消费,对该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原告系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费、住宿费,车辆施救费用未附施救明细不予认可。被告刘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交通费有他人车票91元,应予去除,原告后去北京积水潭医院诊察,支出救护车费9000元。支出费用偏高,可按450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可确认为7558.8元。原告居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在此产生的住宿费不合理,对此不能支持,原告护理人员单日住宿费超过规定,不合理部分应予核减,原告的住宿费可按4150.4元计算,对车辆施救费应予认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某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尺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3、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5万-2万元,支出鉴定费2750元,同时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荣威牌小型轿车损坏程度进行价格鉴定评估。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坏进行鉴定评估,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43600元,支出鉴定评估费3000元。经质证,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医科大鉴定意见书认可,伤残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车辆鉴定费不认可,车辆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车辆鉴定费不认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报告认可,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认可,后续治疗费用未发生,发生后另行主张,车辆鉴定报告同安某保险公司意见,我公司认定车损35000元。被告刘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可按35%来计算。被告刘某提供了保险单2份,安某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份,华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还提供了梁某2017年8月14日收到刘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收条一张。经质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没有达成协议,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90344.13元。本院认为,驾驶人崔鑫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遵守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崔鑫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予赔偿,驾驶人崔鑫健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其车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的车辆***/***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在投保期限内,首先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6日,原告梁某次子出生在2017年7月28日,次子梁志睿应当属被扶养人范围,被告应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梁仕杰1957年7月7日出生,母亲张凤梅1957年6月9日出生均已超出退休年龄,应属被扶养人范围,被告应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某和父母亲虽然是农业家庭户,但都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所以,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230825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医疗费59227.27元,误工费18225元,护理费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47.7元,被扶养人梁志远生活费39802元,被扶养人梁志睿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