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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某
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
张某乙
张某丙
张某丁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柴鸿宾,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柳某。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金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其委托代理人柴鸿宾,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向军,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柳某,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军,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丛台区东门里北街东门里胡同7号和邯山区渚河路钢南胡同4号1号楼1单元5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秀林名下。本案中,被告张某甲、张某丙认为位于丛台区东门里北街东门里胡同7号房产及宅基地原属于被告生母卢瑞琴与被继承人张秀林共同所有,鉴于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公民个人对土地依法没有继承权,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公民虽依法可以享有继承权,但该房屋已重新翻建,故卢瑞琴不享有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关于丛台区东门里北街东门里胡同7号房产已翻建,被告虽认为系家庭共有财产,翻建时被告付出劳动并出资但没有证据提交,鉴于1987年被继承人张秀林取得邯郸市私有房产所有证,该房屋登记在张秀林名下,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甲称位于邯山区渚河路钢南胡同4号1号楼1单元5号房屋,由自己出资购买且一直居住,在被继承人张秀林生前已处分,不属于张秀林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位于邯山区渚河路钢南胡同4号1号楼1单元5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秀林名下,虽由被告张某甲居住,但该房屋自199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在被继承人张秀林生前并未将该房过户到张某甲名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张某甲、张某丁称被继承人张秀林还有一套房产位于邯山区渚河路97号三建建树苑5号院2单元16号房屋,因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被继承人张秀林,故依法不属于被继承人张秀林遗产。
原告梁某对被继承人张秀林名下位于丛台区东门里北街东门里胡同7号和邯山区渚河路钢南胡同4号1号楼1单元5号房屋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享有继承权。
案件受理费119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丛台区东门里北街东门里胡同7号和邯山区渚河路钢南胡同4号1号楼1单元5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秀林名下。本案中,被告张某甲、张某丙认为位于丛台区东门里北街东门里胡同7号房产及宅基地原属于被告生母卢瑞琴与被继承人张秀林共同所有,鉴于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公民个人对土地依法没有继承权,对宅基地上的房屋公民虽依法可以享有继承权,但该房屋已重新翻建,故卢瑞琴不享有以上房屋的所有权。关于丛台区东门里北街东门里胡同7号房产已翻建,被告虽认为系家庭共有财产,翻建时被告付出劳动并出资但没有证据提交,鉴于1987年被继承人张秀林取得邯郸市私有房产所有证,该房屋登记在张秀林名下,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甲称位于邯山区渚河路钢南胡同4号1号楼1单元5号房屋,由自己出资购买且一直居住,在被继承人张秀林生前已处分,不属于张秀林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位于邯山区渚河路钢南胡同4号1号楼1单元5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张秀林名下,虽由被告张某甲居住,但该房屋自1999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在被继承人张秀林生前并未将该房过户到张某甲名下,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张某甲、张某丁称被继承人张秀林还有一套房产位于邯山区渚河路97号三建建树苑5号院2单元16号房屋,因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被继承人张秀林,故依法不属于被继承人张秀林遗产。

原告梁某对被继承人张秀林名下位于丛台区东门里北街东门里胡同7号和邯山区渚河路钢南胡同4号1号楼1单元5号房屋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享有继承权。
案件受理费119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金越

书记员:曹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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