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庭,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誉,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98430965L。法定代表人:韩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诉称:2016年1月31日17时37分许,被告赵某驾驶的“江淮牌冀A×××××”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市××6410工厂西门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坐马秀华,行驶至此处相挂。造成原告与马秀华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马秀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向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55.33元,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不予认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现原告已行二次手术且好转出院,部分损失已固定,且可能构成伤残,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理,最后判定被告赵某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000元;2017年4月18日又以相同的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7)冀0107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梁某撤诉。现在的起诉是原告第三次起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如果应当有赵某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我们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有井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3115.6元,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31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每天100元=600元。3、营养费810元,每日30元×住院6天+加强营养21天=810元,依据医院2016年3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4、误工费13859.5元,根据井陉县医院2016年3月4日、5月28日和2017年2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需分别休息21天、45天、30天,第二次手术住院6天,后续治疗期的误工时间共计102天;根据法院判决书,后续误工费为(3902+4121+4206)÷3个月÷30天×102天=13859.5元。5、护理费1134元,井陉县医院2016年3月4日诊断证明书,证实护理期为21天,住院6天,合计27天,按每天42元计算,42元×27天=1134元。6、交通费520元,去北京、石家庄市做鉴定的费用,住院往返的车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7、残疾赔偿金23838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原告为农民,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20年×11919元×10%=2383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妻子闫丽萍患有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女儿梁某鑫宇2008年9月出生,现年9岁,其母亲于黑妮1934年3月出生,现年84岁;根据2016年河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979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其妻子9798元×20年×10%=19596元、女儿9798元×9年×10%=8818.2元、母亲9798元×5年×10%÷2人=2449.5元,合计30863.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故应给予赔偿。10、鉴定费及检查费2684.31元,提交了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票据及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的收费票据。11、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交通事故第一次审理的生效判决。以上共计81424.51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7时37分许,被告赵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市××6410工厂西门口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梁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坐马秀华)行驶至此处相挂,造成原告与马秀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马秀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14日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向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2016年6月22日(2016)冀010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7855.33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7日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二次手术,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意见: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休息一个月。2017年8月9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某构成X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鉴定费为2550元,原告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检查费用为134.31元。另查,井陉县医院在2016年5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康复治疗、休息一个半月复查。被告赵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庭、被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某驾驶汽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法律依据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1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数额为600元。3、营养费:原告依据井陉县医院2016年3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21天;经质证,被告提出现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2016年3月4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因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本案不再处理。根据原告住院状况,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6天=180元。4、误工费:原告只提供本院(2016)冀010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认定当时的误工情况,但无证据证实其现在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从原告2016年2月14日出院至定残日2017年8月9日前一天共计540天,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1919÷365天×540天≈17633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应按一人护理6天计算,护理人员按农村畜牧标准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6年3月4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护理期应多加21天,因该证明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本案不再处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即护理费为35785÷365天×6天≈588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故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某构成X级伤残。经质证,被告方提出该鉴定结果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在2017年1月已废止,且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使用2016年的鉴定标准,是合法有效的,且该鉴定系依法委托程序合法,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十级予以认定。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1919元×20年×10%=23838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383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出具的村委会的证明,不是法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虽然村委会不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但其出具的证明原告妻子患有精神疾病,且有残疾人证,原告的母亲年过八十,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是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认定。因此,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妻子闫丽萍9798元×20年×10%=19596元,女儿梁某鑫宇9798元×9年×10%=8818.2元,母亲于黑妮9798元×5年×10%÷4(子女)=1224.7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9638.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鉴定费及检查费2684.31元,因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0577.81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本院(2016)冀0107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与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也进行了部分赔偿。故对本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893.5元。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鉴定费及检查费2684.31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缴纳上诉费,逾期或未交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宋英廷
书记员:姜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