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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社旗县朱集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 月31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社旗县朱集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的孩子将垃圾倒在其邻居聂某某家门前,聂某某儿子聂某某等人认为垃圾会被风吹进院内与刘某某爱人李某发生争执,后李某联系刘某某让其回家,刘某某纠集其亲戚被告人梁某某、其外甥朱某某(另案处理)与其一起回家。梁某某驾驶豫R8**车辆(附载刘某某)到社旗县**街接朱某某和朱某某纠集的朱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4名年轻男子,后梁某某、刘某某等9人驾车到社旗县朱集镇苟庄村苟庄聂某某家,朱某某、朱某某持车上的两根钢管下车。到聂某某家门前,刘某某辱骂并质问聂某某等人,双方相互辱骂,刘某某持树枝与持粪耙子的聂某某发生厮打,梁某某持钢管与持铁锨的聂某某发生厮打,后刘某某、梁某某共同殴打聂某某。朱某某持钢管与朱某某殴打聂某某,将其打倒在地,被他人劝开后聂某某到院内拿把菜刀砍拉架的李某,将李某左侧胳膊砍伤,并将梁某某砍伤,后聂某某被劝回院内。后刘某某与聂某某再次发生厮打,刘某某将聂某某粪耙子夺走并将其踹到在地,刘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脚踹倒地的聂某某。经鉴定,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聂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9年8月19日,刘某某一方赔偿聂某某、聂某某各项费用17万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等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聂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聂某某等人陈述;6、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和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赵钊

2020年5月22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现住河南省社旗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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