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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张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梁航飞
张家宏(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
张超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航飞。
辩护人张家宏、谢丽,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超。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航飞、张超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宝、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航飞、张超,辩护人张家宏、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深夜,被告人梁航飞、张超与胡阳(已判决)纠集一起,分别携带砍刀、猎刀等作案工具,在新都区龙桥镇龙腾大道搭乘“野的”往新繁镇行驶。次日凌晨2时许,在行至新繁“光荣桥”附近路口时,胡阳向司机黄某某提出“借钱”,黄某某见三人在车上,并都带有刀,加之先前看见过被告人下车追砍他人,受此情形的影响,被害人心中惧怕,被迫拿出现金30元交给胡阳,胡阳将钱交给张超用于买烟。随后三人又返回,在大丰镇换乘另一辆“野的”准备回新繁张超住处。凌晨4时许,在途经新繁镇蟇水村村委会附近路上,被告人又以同样手段抢得司机周某某现金200元,将其中一百余元用于购买冰毒,在张超住处共同吸食。公安机关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梁航飞、张超和胡阳抓获。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的笔录、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及其同伙的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航飞、张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与胡阳共同作案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梁航飞、张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航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梁航飞犯抢劫罪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提出在本案中梁航飞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其主观恶性不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梁航飞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航飞、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深夜被害人孤立受恐吓的情况下,以“借钱”的形式向“野的”司机索要钱财,其作案过程和特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航飞、张超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航飞、张超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抢劫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与胡阳共同作案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航飞、张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航飞、张超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航飞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梁航飞、张超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被告人梁航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违法所得财物予以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航飞、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深夜被害人孤立受恐吓的情况下,以“借钱”的形式向“野的”司机索要钱财,其作案过程和特征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航飞、张超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航飞、张超基于同一犯意,共同实施抢劫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与胡阳共同作案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梁航飞、张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航飞、张超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航飞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梁航飞、张超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等因素,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被告人梁航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被告人张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违法所得财物予以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审判长:陈晓敏
审判员:叶天富
审判员:朱兆群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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