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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韩某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因抢劫他人财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于2002年1月1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12月28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广良,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某甲),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商贩,住济南市,户籍地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辰浩,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继圣,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广良,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魏辰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与被害人产生经济纠纷,纠集被告人梁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韩某、梁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某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采纳,对梁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韩某的辩护人提出韩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程 皓

书记员:刘延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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