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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慧,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郓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址,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2728号综合办公楼。负责人黄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全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8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方乡玉皇岭村交叉口处时,与步行的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梁某某受伤,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2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垫付了800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需要审核车架号、发动机号是否与保单信息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严格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承保,审核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情形的依法享有追偿权。2、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提供住院病历加盖医院公章,门诊病历原件等,不符合事故受伤的用药应当剔除。3、因保险公司本意并非是通过诉讼解决,故按照保险合同不应当承当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4、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赔偿,我公司可以重新鉴定,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5、对其他诉讼请求出具证据原件质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方乡玉皇岭村交叉口处时,与步行的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梁某某受伤。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某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门诊费1821元,住院费38275.17元。原告梁某某经台前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病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广、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苑全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梁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鲁R×××××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且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梁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原告诉求,支持原告诉请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4009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对其医疗费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8天=84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8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36848元/年÷365天×28天×2人+36848元/年÷365天×(120-28)天×1人=14941元,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079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8123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400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元31216元。因被告张某某垫付8000元,原告梁某某予以认可,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732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915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判员 兰 晓

书记员:田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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