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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被害人袁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袁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农民工,住临沂市兰山区。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95年4月11日生,汉族,学生,住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孙运尚、孙希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环球汇金湾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杜某某、陈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鲁130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杜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鲁Q×××××号启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园镇九州正上超市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袁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袁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梁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中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再查明,被害人袁某因事故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75963.68元,复印病历支出92元,并于2016年12月8日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但尚未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恒文、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抓获经过、医疗费单据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梁某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和举证情况,依法确定本案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客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两被害人袁某、陈某的事故损失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某事故死亡的交通费可酌定按1000元计算,对陈某受伤交通费可按其主张的180元计算,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杜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亦不予支持,其可待鉴定后另行诉讼主张。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杜某某应得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660998.5元。陈某因其受伤应得的赔偿为医疗费75963.68元、病历复印费92元、护理费1555.56元、误工费15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和交通费180元共计79886.8元。
肇事车辆案发前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该公司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梁某承担赔偿。
综上,被告人梁某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杜某某因袁某死亡应得的赔偿款66099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55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由被告人梁某承担赔偿40599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应得的赔偿款79886.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65000元,由被告人梁某承担赔偿13886.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杜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通过其亲属与上诉人袁某某、杜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梁某及其亲属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另一次性赔偿袁某某、杜某某各项损失250000元、赔偿陈某各项损失1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袁某某、杜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上诉人梁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袁某某、杜某某、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梁某负责赔偿,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与上诉人袁某某、杜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应当由上诉人梁某负责赔偿的部分自动撤销。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杜某某所提“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上诉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梁生堂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梁生堂超速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被害人一死一伤,后果严重,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法定及酌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愿意积极赔偿,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上诉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其二审期间通过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梁生堂应当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梁某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的部分及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杜某某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杜某某20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6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杜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梁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叶梅 代理审判员  李增伟 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

书记员: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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