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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梁某某
魏传旭(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4月1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传旭,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魏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逾期后经中国银行新泰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还透支款,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逾期后经中国银行新泰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还透支款,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审判长:白彦平

书记员: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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