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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1〕10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4401111982********,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镇**村**巷**号,现住阳江市**路**花园**号楼**,工地管理员。因本案于2021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R****号小型轿车沿2**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零时40分许行驶至2**国道3300公里100米路段从慢车道向快车道变更车道时,遇伍某某驾驶粤Q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快车道上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梁某某有酒后反应,遂带梁某某至阳江市**区**医院抽血送检,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7.3mg/100mL。阳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2月2日,梁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阳公(司)鉴(化)字[2020]1032号检验报告;2.证人证言3.现场照片;4.查获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梁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余丹

                              检察官助理 张闰婷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卷宗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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