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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二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64********,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号院**栋**号。因犯窝藏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白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与重庆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1mg/100mL。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波

检察官助理:张真珠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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