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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9〕48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住承德市双桥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3日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0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冀HDM***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沟西口时被承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其有饮酒驾驶嫌疑。随即将其带至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道路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其因女儿当晚发烧着急回家看孩子才醉酒驾驶车辆,主观恶性相对不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丽媛

2019年11月8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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