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3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高新区**镇**村委会**村**巷**号,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QEX****号二轮摩托车由**镇**市场往阳江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48分行驶至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镇**大道**商场门前路段被民警查获,发现梁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梁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后民警将梁某某带至闸坡镇卫生院抽血待检。经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阳公(司)鉴(化)字[2020]360号化验检验报告,送检的梁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1.1mg/100ml。
2020年6月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梁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阳公(司)鉴(化)字[2020]360号检验报告;2、现场照片;3、查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梁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丹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