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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04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6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巷**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被害人进入本市天河区吉山东市场时未佩戴口罩而引发争执,并因被害人不听其劝阻而心生怨恨。被告人梁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6日18时许、4月7日5时许、4月7日8时许三次持一把西瓜刀(经认定,属管制刀具)、一把镰刀去到被害人经营菜档(天河区吉山东市场**档)前,堵截被害人王某某,并扬言要砍死王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逃离现场后,为泄愤,被告人梁某某用刀对其菜档蔬菜乱砍。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天河区吉山东市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现场照片;

2书证:扣押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蔡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谷某甲、谷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审讯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惠明

                                 检察官助理:任  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镰刀各一把,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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