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盖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98********,满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村**组**号,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1199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镇**村**组**号,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因涉嫌犯有窝藏罪,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盖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盖某某伙同梁某某(已判决)在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文化大厦光阳手机配件维修店内盗窃苹果7手机一部、 三星s7手机一部、 三星s6手机一部、小米5s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经价格认定,二人盗窃的苹果7手机与三星S7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674元,其余三部手机无法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明知盖某某、梁某某二人有盗窃行为仍主动为二人提供住所帮助其藏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盗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盖某某、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盖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燕
检察官助理:秦祎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盖某某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
3.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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