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梁某某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谭某甲、覃某某、谭某乙、李某甲、甘某某(五人另案处理)经密谋,于2020年2月24日21时许窜到贵港市港南区南山公园西门附近,由谭某甲、谭某乙两人负责将谭某乙的电动车卖给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现场试车后通过微信将购车款3000元转谭某甲,然后谭某甲指示由甘某某在公路对面看风,被告人梁某某和覃某某、李某甲则持铁棍冲出来将所卖的电动车抢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和谭某甲、覃某某、谭某乙、李某甲、甘某某六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将所得赃款退回被害人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工具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抢回卖给他人的电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庆前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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