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21981********,汉族,初中毕业,住方城县博望镇**村1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产生矛盾,并将李某某约至方城县博望镇艾村路口,梁某某与其父亲梁某(在逃)、被害人李某某等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撕打,梁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李某某面部砍伤,梁某(在逃)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将李某某妻子周某腰部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周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梁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梁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丰雪飞
检察官:罗清成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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