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农民。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德基,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合并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世方、董兆京,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德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申请撤回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产生矛盾,认为被害人姚某尾随自己,遂起意将姚某杀死。2012年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姚某骗至即墨市新兴路311号孙某某、荆某某夫妇经营的双合苑旅馆309房间,趁姚某不备,持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刀捅刺姚某面、颈部等身体部位数刀,致姚某当场死亡。作案后梁某某潜逃,2012年5月1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姚某系生前被锐器作用致右颈静脉横断导致大失血死亡。经烟台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兴奋剂(冰毒)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22日12时40分许,即墨市公安局接孙某某报案,称其在即墨市新兴路经营的双合苑旅馆309房间内发现一死亡女青年。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现场。经调查,现场血迹中的滴落血迹为有卖淫前科的梁某某所留,梁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上网追逃。2012年5月10日,公安人员在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梁某某母亲家,将梁某某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被害人姚某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荆某某证实,二人在即墨市新兴路311号经营双合苑旅馆。2012年4月22日中午,孙某某在了解房客是否续房时,发现309房间没锁,房间内一女子躺在靠窗的地上,浑身是血,遂打电话报警。荆某某证实,4月20日晚上21时左右,一名二十余岁青年女子入住309房间,21日中午续住一天,此后未发现有人出入该房间。21日晚上21时许,荆某某打扫三楼时,发现三楼走廊、楼梯口、卫生间地上、洗手盆处有血迹。辨认笔录证实,荆某某辨认照片后,确认被害人姚某系入住309房间的女子。
2、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与梁某某系朋友,梁某某曾因精神不好,于2011年冬天在即墨市跳过河。2012年4月19日,梁某某到其位于即墨市庄头村的家中暂住,王大红后有事离开了。梁某某一直住到4月23日才离开即墨。梁某某离开后,王大红发现梁某某留下的一部手机,其家中西间墙上有血迹。
3、证人张某证实,其通过被害人姚某于2011年认识的梁某某,感觉梁某某有些精神异常,最后一次见梁某某是在2012年4月20日,其和梁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辨认笔录证实,张丹在辨认照片后,确认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及被害人姚某。
4、证人姚某某辨认尸体后,确认本案被害人系其女儿姚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梁某某供述,我于2011年11月份通过一个姓王的男子认识姚某。2011年12月23日,在姚某的租房处,姚某翻看我的电脑和手机,并问东问西,我心里很不舒服,从姚某家出来,我就跳河自杀,但被人救了。从此,我就感觉走到哪姚某跟我到哪儿。2012年4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受不了了,就想杀死姚某。我打电话约姚某见面,姚某当天下午16时许到即墨市庄头村接我到一家旅馆,在旅馆三楼开了一个房间。我出去到附近的一个商店买了一把水果刀后回到旅馆房间。大约17、18时许,我从包里拿出刀子,趁姚某不注意,从背后朝她脖子、脸上乱捅,捅多少下记不清了。姚某转过身来和我搏斗,我的右手被刀割伤了,流了不少血。我把姚某捅得不动了才停下,她躺在靠窗户的地上,淌了一地血。我把刀扔在房间,拿着包和姚某的两部手机离开了,离开时没人看见我,离开前我还在三楼洗手间洗了手上的血。随后我返回庄头村王大红的租房处,住了两天后离开了,姚某的一部手机落在王大红家的西间,另一部手机不知道什么时候丢了。后来,我在安徽自己你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四)勘验、检查笔录
即墨市公安局制作的即公(刑)勘(2012)0255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即墨市新兴路311号双合苑旅馆309房间,一楼旅馆双扇门内侧拉手下部有血迹,二楼到三楼的楼梯上有血迹,三楼走廊上有滴落血迹。309房间门内侧有血迹,门把手末端有一枚血手印。房间电视柜东侧、床尾南侧地面上有多个杂乱血脚印及一双拖鞋。床上有血迹,床西侧地面有多处滴落血迹,床东侧地面有一具俯卧状尸体,尸体头部周围为血泊,头部西侧地面有一把单刃刀。在床上提取红塔山烟头一个、地面提取烟头一个。
(五)鉴定结论
1、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即)公(物)鉴(尸)字(201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姚某眉间、上唇、右颊部、右颧部、右耳前、左右颌部、喉结处、左颈、双手虎口区、五指指腹等处有多处皮肤裂创,双脚底沾染血迹,系生前被锐器作用致右颈静脉横断导致大失血死亡。
2、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鉴(物)字(2012)135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楼梯处、走廊上、房间地面、墙上、单刃刀刀把血迹、房间内侧门把手上血迹为梁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2232023×1018;红塔山烟头上的DNA为梁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2232023×1018;房间床边上、单刃刀刀刃上血迹为被害人姚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3351430×1017;床边地面上的烟头DNA为被害人姚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3351430×1017;不排除姚某某是姚某的生物学父亲。
3、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即)公(物)鉴(痕)字(2012)007号手印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手印是梁某某右手食指所留。
4、烟台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烟精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系兴奋剂(冰毒)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制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捅刺,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无前科,为限制责任能力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某为限制责任能力,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德顺 审 判 员 牛珍平 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
书记员:赵振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