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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原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住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执行逮捕。

法律援助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西马路附近蜗牛快跑网咖内,趁被害人刘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在网吧睡着之机,窃取三人的黑色魅族E3手机、蓝色NOVA5i手机、蓝色OPPOK3手机各一部。黑色魅族E3手机于2019年8月购买,购买价为1563元;蓝色NOVA5i手机于2019年8月购买,购买价为2199元;蓝色OPPOK3手机于2019年8月购买,购买价为1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宫云涵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单页材料10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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