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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市***镇**村**号)。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12月27日0时许去至烟台市福山区**小区**附近的**超市门前,采用撬锁入门的手段进到店内盗窃现金3525元,香烟7条。经鉴定,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565元。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研判报告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证人孔某某证言;6、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洪岩

检察官助理:吴慧敏

2021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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