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尉犁县**镇,被捕前住尉犁县**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无前科。2019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尉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在尉犁县**乡**村严某某院子里收购报废农机具时,看见院外有一个拖拉机车斗(系被害人孙国胜财物),被告人梁某某让自己的长工吾某某用拖拉机拉到院外以北400米的隐蔽空地处,第二天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切割成铁片后,卖给了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00元。
2、2019年**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刘某某,将放置在尉犁县**镇**被害人谢某某地里住房前的一个铁罐、两个犁地机、一个拖拉机车斗等农具切割成铁片后,以3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35。
3、2019年**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让工人吾某某把被害人王某放置在**村**路边上的刮土板、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地里住房前的拖拉机车斗(车上配红色农药罐)拉到自己的地里的隐蔽处,随后联系让刘某某切割成铁片,卖给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见刮土板和药罐车斗是能够正常使用的物品,并非废品,但经被告人梁某某承诺“出了事情是我的”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该物品是盗窃所得,仍然将其当废品切割,以每公斤1.5元的价格收购,共支付给被告人梁某某4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040元。
4、2019年**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放置在尉犁县**镇**村**路边上的四桶(650升)柴油用自己的油泵抽出来盗走,在自己的拖拉机上使用。经鉴定:被盗的650升柴油的价格为3971.5元。
2019年**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共计17546.5元,案发后,梁某某如实供述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10000元,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54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英、张燕丽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库尔勒市**路**小区10号楼**单元**室
3、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4、 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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